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11號
PTDV,106,家簡,11,201708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尤明祥
訴訟代理人 尤月珠
被   告 尤明清
      徐尤桂鳳
      林尤花仔
      張尤桂花
      尤少妮
      尤益滿
      尤吳罔花
      尤金龍
      尤金鳳
      尤沛文
      尤秀玉
      尤三華
      張美華
      張成安
      林張美蘭
      張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尤明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明郎於民國98年11月1 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業於104 年12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尤明郎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 遺產分割請求權,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明郎於98年11月1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於104 年12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 ,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尤明郎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 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兩造為 尤明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按繼承系統表檢核結果,兩 造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土 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其無意見。則以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 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且符合公平原則,核屬公允,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 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一:被繼承人尤明郎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36分之5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地(面積819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尤明祥 │1/9 │
├──┼──────┼─────┤
│ 2 │尤明清 │1/9 │
├──┼──────┼─────┤
│ 3 │徐尤桂鳳 │1/9 │
├──┼──────┼─────┤
│ 4 │林尤花仔 │1/9 │
├──┼──────┼─────┤
│ 5 │張尤桂花 │1/9 │
├──┼──────┼─────┤
│ 6 │尤少妮 │1/9 │
├──┼──────┼─────┤
│ 7 │尤益滿 │1/9 │
├──┼──────┼─────┤
│ 8 │尤吳罔花 │1/54 │
├──┼──────┼─────┤
│ 9 │尤金龍 │1/54 │
├──┼──────┼─────┤
│ 10 │尤金鳳 │1/54 │
├──┼──────┼─────┤
│ 11 │尤沛文 │1/54 │




├──┼──────┼─────┤
│ 12 │尤秀玉 │1/54 │
├──┼──────┼─────┤
│ 13 │尤三華 │1/54 │
├──┼──────┼─────┤
│ 14 │張美華 │1/36 │
├──┼──────┼─────┤
│ 15 │張成安 │1/36 │
├──┼──────┼─────┤
│ 16 │林張美蘭 │1/36 │
├──┼──────┼─────┤
│ 17 │張成吉 │1/3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