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OO
相 對 人 杜OO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0六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六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OO(男,民國OOO年O月OO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繼續就讀屏東市OO國民小學,且戶籍應遷入屏東縣○○市○○街○○○號九樓之一。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徐OO,嗣 兩造協議離婚,關於徐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相 對人任之,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應就讀屏東市區域內之國 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直至畢業,聲請人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 並享有探視權,然相對人因違反兩造協議之行為,聲請人業 已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之聲請,現經本院調查中。另聲 請人曾聲請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 號裁定在案,然相對人並未遵守如裁定 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擅自變更接送未成年子女地點,甚 因自身工作因素即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參加返校日,剝奪未成 年子女正常參與學校生活及與同學間之互動,且動輒以將未 成年子女轉學、妨礙會面交往、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電話聯繫等方式破壞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相對人顯 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請准在本案確定前,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暫免扶養費 之給付。或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 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若法院認無改定親權行使之必要,因相對人拒絕遵守兩 造先前協議,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穩定生活,請准裁 定讓未成年子女徐OO繼續就讀屏東市OO國民小學,並將 戶籍遷入屏東縣○○市○○街00號9 樓之1 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11 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1 項第7 款、 第8 款則有明定。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 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 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 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之。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原為夫妻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徐OO,嗣於103 年 12月27日協議離婚,關於徐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 由相對人任之,並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小、扶養費及探視 權有所約定,嗣相對人以原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提出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聲請,聲請人 則反請求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及關於會面交往方式 之暫時處分,關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家暫字第5 號民事裁定在案,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及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現由本院審理中,亦有離婚協 議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 家親聲字第111 號及116 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本院審酌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地點 有所約定,本應共同遵守協議內容,相對人雖以更換工作性 質及地點為由,欲變更上開協議內容,然為聲請人所堅決反 對,致生兩造意見之歧異,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 拒絕遵守協議內容揚言將未成年子女轉學之言詞(見本院卷 第11頁),參以相對人之新工作性質為一年一聘之約聘僱制 ,現聘期為106 年8 月14日至107 年7 月31日止,有慈惠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聘書可憑(見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11 號家 事卷宗第172 頁),聘期結束後之情況如何尚無法預測,而 未成年子女徐OO現就學情況穩定,若貿然變動對其權益將 生立即之危害,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徐OO就學之權益,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另聲請人聲請於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前,未 成年子女徐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相當於本案請求,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5 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且暫時處分係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宜,是有關未成年子女徐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終應由何人任之,要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 程序考量要件,況聲請人就此部分何有急迫情形,未為任何 釋明,實難認有急迫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