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路中原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相 對 人 潘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06 年度家補字第325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屏東縣萬巒鄉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