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4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謝予萱即謝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叁佰柒
拾陸元,及其中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予萱即謝秀鳳於民國( 下同)86 年9 月1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 其
利率之適用,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 年9 月1 日後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 ,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1年8 月9 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36,191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8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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