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6910號
PCDV,104,司促,26910,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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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91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朱柏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及
  其中本金壹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5428270100541004,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01367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0年10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
      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80940元,利
      息20227 元( 期間自民國90年4 月27日至民國90年
      10月26日止) ,及其他費用200 元( 期間自民國90
      年4 月27日至民國90年10月26日止)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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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