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2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毓芳
債 務 人 林賴芬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肆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間自
民國93年10月3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嗣後調整為30,000元,利率依年
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
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第一條)。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
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豈料,債務人僅繳付至95年2 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
尚欠本金14,459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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