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6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吳宇哲
債 務 人 吳光夫
一、債務人吳光夫、吳宇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
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宇哲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向聲請人
借款5筆,金額總計新臺幣174,648元,其中第1至4筆借款已
清償,第5 筆借款係邀同債務人吳光夫為連帶保證人。依借
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吳宇哲本息繳至民國 104年01月31日止,即
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3,996元及如「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光
夫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
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2461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光夫、吳│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3996 │宇哲 │2月01日起 │7月27日止 │八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7月28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光夫、吳│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13996 │宇哲 │3月02日起 │7月27日止 │一八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7月28日起 │9月01日止 │二八三 │
│ │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9月02日起 │ │五六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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