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5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蔡孟伶
債 務 人 謝明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明崴於民國 102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1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7年10月22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採機動方式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調整加8.2%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
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 104年05月22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
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79,631 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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