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33號
PCDV,104,司,33,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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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有泉
相 對 人 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 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 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 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2 月間已資遣所有 員工,且將倉庫內所有材料作價清除,並將其營業登記地址 租予他人使用,相對人公司停止營業迄今逾15個月以上。實 則,相對人公司繼續營業亦有顯著之困難,該公司董事長林 有專遲未召開股東會,議決公司解散及相關事宜,更未對股 東說明停止營業後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凡此均影響其餘 股東權益甚鉅,有損股東權利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 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600,000 股(持 股比例百分之40),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 徵所)分別函復略以:「本府於104年6月23日派員至旨揭公 司所在地現場訪查,據董事長林有專表示該所在地暫借光陽 里服務處使用,公司尚在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停業手續,俟 研發完成後恢復營業。」、「旨揭公司所附99年至103 年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全年所得僅101 年有盈餘,其餘年度皆 虧損,且已辦理自104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日停業在案,



似有經營之困難。」、「該公司於104年6月25日申請停業, 經查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保留盈餘尚有新臺幣(下同)2,9 00,745元,104 年度迄今尚無申報銷售額亦無災害或報廢損 失申請報備之計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 0000000號、三重稽徵所104年8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相對人公司 最近5年財務報表、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99至102年度 核定及101至103年度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第78至88頁、第66至76頁),足證相對人公司確 實已無繼續營業。準此,相對人公司既已辦理停業,且該公 司董事長林有專所指「俟研發完成後恢復營業」一節,亦無 相關證據可佐,則相對人公司是否能恢復營業或何時可恢復 營業,均難以認定。依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以觀,相 對人公司已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確有顯著困難。
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裁定 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 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本件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一事表示意 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有專於104年6月18日具狀表示 略以:根據相對人公司103 年度結算申報結果,相對人公司 仍有存貨計564,584元及固定資產計5,955,071元,惟其存貨 及設備均在未經相對人公司3分之2股東同意且簽署出售資產 授權同意書之情形下,由聲請人擅自出售;相對人公司已發 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說明,於聲請人未提出有關說明前,相 對人公司無法依聲請人所請進行解散清算,相對人公司同時 也保留對聲請人擅自出售公司資產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2頁)。嗣聲請人針對上開書狀回覆略以:103年1 至3 月這段期間聲請人及林有專二人各自在忙著自己所負責 之公司(林有專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為久隆公司之 負責人,)結束營業所需進行之各項工作,直至103年8月底 久隆公司仍未完成法律所規定之程序,當時林有專便急著寫 存證信函催促聲請人儘快返還久隆公司之股金;相對人公司 之資產若真被聲請人擅自清除出售,林有專早就採取法律行 動;星隆公司及久隆公司實際上都是在同一時間結束營業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有 專(持有股份600,000 股,持股比例百分之40)與聲請人均 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僅因彼此意見不合而未行解散清算



之程序,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互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有 何繼續經營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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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法第11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