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53號
PCDV,104,勞訴,53,20150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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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達衡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鶴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 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玖仟陸佰元, 本院遂據此於104年9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參 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嗣因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伍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 仟陸佰貳拾元。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資,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肆仟貳佰 壹拾伍元(8,430/ 2=4,215),是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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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鶴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