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鍾炎生
被上訴 人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王月容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簡字第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2年10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廠務部課長,前後期間長達31年,惟99年2月22日 兩造因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結清退休金, 年資重新起算,仍擔任課長職務,工作期間從未間斷,至10 3年6月間已服務年資為4年4個月。詎於103年6月27日下午4 時許臨下班前,被上訴人突然以業務緊縮需減少人力為由, 要求上訴人離職,同時提出內容為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所謂結算後之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面額新台幣(下同)2萬3,181元之支票1紙,要求上訴人 必須簽名始完成離職手續,上訴人不明究理,誤以為真實, 乃予以簽名。即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未經預告予以解僱,兩 造並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以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4萬700元 計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工退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8萬8,523元(40,700*( 2+1/6) =88,523)及1個 月預告工資40,700元,合計12萬9,223元,然被上訴人僅支 付資遣費23,181元,於法顯有不合,依自應再給付原告10萬 6,042元(129,223-2 3,181=106,042)。即系爭切結書除因 違反勞基法第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外。另因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關於「其餘一切請求均拋棄」之 內容,亦屬無效。故上訴人仍得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足之差額共 10萬6,042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萬6,042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6,042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 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受僱日期為99年2月22日,與事實不 符。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6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亦非如上訴人稱係於103年6月2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規定單方終止。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同日上訴人 已依所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向被上訴人領取資遣費、預告工 資共2萬3,181元,並拋棄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其餘請求權 ,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之請求 。即由上訴人長期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課長,對於切結書 簽署內容及效力,應無不知之理,故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誘 騙簽署,難認為真。再者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 由雇主單方終止契約,勞工本無請求雇主支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之權利,故系爭切結書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付數額 及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應未違勞基法強制規定,而屬有效 。又系爭切結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援引民法247條之1 否認其效果,亦不足採。實則,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乃肇於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駐在大陸代工廠擔任管理工作,上訴人 違反公司規定,擅自拍攝大陸代工廠生產線之情形,被上訴 人獲悉上情,告知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希望上訴人交出所 拍攝照片,上訴人陳稱照片已經銷燬,不願交出,被上訴人 念在雙方情誼,才會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給付 2萬多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因同意被上訴人提出條件,才 會簽署切結書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72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廠務部課長 ,期間兩造曾於99年間依勞基法第55條結清退休金。是本件 上訴人受僱年資應自結清後重新起算,上訴人最後工作日則 為103年6月27日。
㈡系爭切結書乃先經被上訴人繕打後於103年6月27日交付予上 訴人,同日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並書立身份證字號、地址、 時間後,交還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除已依系爭切結書內 容交付結算後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面額2萬3,181元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外;嗣另出具離職證明書(詳原證2;離職事由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日「103年6月27日」、填表 日「103年6月30日」)予上訴人,並有系爭切結書及離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㈢前項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略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支付上訴人資遣費連同預告工資2萬3,181元(於103年6 月27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票號KD0000000號同額支票)。上 訴人基於公司員工關係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一切請求權均拋 棄,日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情。四、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 於「系爭切結書乃先經被上訴人繕打後於103年6月27日交付 予上訴人,同日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並書立身份證字號、地 址、時間後,再交還被上訴人收執」一節,承前述,既無爭 執,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係 以切結書提出於被上訴人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即以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萬3,181元,上 訴人拋棄其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條件 ,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要約通知 後,既未更異切結書內容,即於切結書上簽名再交還被上訴 人,復簽收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內容開立之同額支票,衡情, 足認被上訴人前述以切結書內容為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 要約,已因上訴人立時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即上訴人主張 :切結書內容既提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足以證明並非合意 終止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 103年6月27日由兩造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合意終止等情,應屬 有據。
㈡至卷附被上訴人嗣後出具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103年6月 30日」)所載離職事由雖勾選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然無足使兩造間前述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得由被上 訴人單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再為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因不懂法律,心理慌張,一時失慮,才受 誘騙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前開主張已有可議,而 難採信。遑論,上訴人所指前開意思表示之瑕疵,其法律效
果均非無效,至多僅得撤銷。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曾對被上訴 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明,甚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又 早罹得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更難謂該意思表示已經失效, 亦併敘明。
五、關於系爭切結書是否因違反勞基法第1條強制規定、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㈠承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6月27日經兩造合意 終止,而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於103年6月28日由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單方終止。是被上訴人本無依勞基法 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 上訴人之最低義務,自無可能因前開最低義務之違反而使系 爭切結書關於「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約款歸於無效。申 言之,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就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之給付數額所達成協議,乃屬契約自由原則範疇,要與勞基 法因雇主或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所定雇主應核給勞工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之相關強制規定無涉。
㈡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條之1定有明文。承前述,系爭切結書雖係由被上訴人先繕 打協議內容後,再交由上訴人簽名。然細譯其內容,既均係 針對上訴人個人所為,形式上本難認屬被上訴人公司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所訂之定化型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餘 地。遑論,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本 件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無 從依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則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萬3,181元,上訴人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情, 亦難謂符合僅單方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衡平原則之違反。 ㈢基上,系爭切結書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條強制規定及該當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構成要件之無效情事。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103年6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上訴人並已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拋棄已受領部分外之其
餘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10萬 6,0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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