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2號
PCDV,104,再易,12,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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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徐素青
     呂芳星
再審被告 劉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7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判未審究本事件同一案情業於民國102年間已有成立和 解在案,且已具法律確定效力之事實,又未釐清再審原告 是否其當事人能力之適格問題(即依法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尚具爭議,另論斷舉證責任欠當及賠償金額核查有誤等 ,實有不符法律之公平、比例原則之違誤。
(二)本案之同一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66號和解在 案,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依法不得再行起訴或上訴等之 訴訟程序,原判決實於法未合:再審被告曾於102年2月7 日逕向鈞院提起訴狀(如附件二,案號:102年度板簡調 字第66號),其所述內容經對照本案一審判決102年度重 簡字第1396號(如附件三)所記載之事實,即可發現其前 、後兩案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均相同 ,足證前、後兩訴,實為「同一事件」無誤;前訴於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66號(如附件四),經調解已和解成立, 其和解方案之意旨,即述明被告陳玉英、吳宗豪(兩人為 宏展公司實際負責行為人)願意賠償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且退還裁判費,完成訴訟(和解)程序 在案;另再審原告僅於宏展公司聘(僱)用為處長、副理 之職務,因未接悉傳票通知,調解庭致未到場,惟經再審 被告於筆錄親自簽署同意撤回對再審原告之告訴,並經法 院(官)准許撤回在案(如附件四~4、8所示),已符合 法律之規範,依法應可確認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 不得重複起訴)、「和解已成立」(已具確定判決效力) 、「已撤回訴訟」(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496條第1項第12款等之明文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並非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當事人,依法不負連帶 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判仍判決連帶賠償給付,顯屬違誤。



;本事件最初始於96年間陳玉英、吳宗豪成立匯盈公司經 營「千益合會」(類似民間互助會),然因違反銀行法等 遭羈押停止營運,延至99年問惟須處理「千益合會」會員 之債務,誤認有商品作為行銷標的,不致構成違反銀行法 ,續而成立皇阿瑪公司(以金酒為商品),宏展公司(以 土地開發為商品),竟又再次觸犯法律;迨至本案之告發 ,即是再審被告追討投資款所衍生之個案,據悉,公司之 成立,其實際負責行為人即依法律關係已具有法律權利, 自應負法律之責任;再審原告僅於公司任職處長和副理, 實為公司受僱人,並無任何法律權利(或關係)可言,當 屬無侵權行為要件之當事人,再者,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因此,再審原告不服原判 ,茲經重新檢視刑事訴訟歷審之判決即可發現並引證各級 法院認事用法與論斷之理由,藉此訴請鈞院詳察公正審判 ,以保權益。
1、再審原告係非具侵權行為之人,亦為公司受僱之人:依據 鈞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第18頁述明:確認宏展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玉英、吳宗豪,其公司的決策、經營 、財務均由陳玉英、吳宗豪負責;另於「論罪科刑」篇第 140頁,即明確論述:被告辛x英、呂芳星……林x庚等10 人,均非公司行為人,僅係單純受僱執行業務而領取佣金 之人,對公司並無決策的權力。從上,足證再審原告不具 侵權行為要件,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2、再審原告因千益合會受罰,已謹慎為之,且有中斷任職之 實:限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第99 頁所述:雖被告呂芳星自承自99年1月即在皇阿瑪公司任 職,惟卷內證據無法確定其詳細之任職日期,依罪證有疑 ,採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難認呂芳星為共犯,附此 敘明。由上,足證再審原告非共同行為人。
3、再審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而有侵害再審被告之情事,鈞 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第166頁所述:成立宏展公 司投資土地開發,被告辛X英、呂芳星、林x庚等10人,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有,又豈會自掏腰包出資加入 投資。為此,足證再審原告兩人均已注意慎重考量後分別 投資,金額達200萬元以上(均超出再審被告4-5倍之多) ,難謂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意圖,故再審原 告實非侵權行為人。
(四)原判所述之事實,顯欠真實,實為再審被告之臆測,另有 求償金額錯誤輿舉證責任顯欠公平等缺失,致影響判決結 果甚鉅:




1、事實之真偽是法律關係之要件與基礎,無證據不能認定作 為事實,再審被告於原判竟稱:其所投資之款項,彙整公 司後,「再由其幹部自行朋分利益」,顯為再審被告斷章 取義自行臆測之結果,實欠真實,原判審理時,傳訊會計 劉淑娟供證明確指出:收款列帳後,交子公司負責人,其 中10%(即1萬元)作為發放各項獎金之用,何有「公司幹 部自行朋分利益」之情事?再審被告竟未舉證證明:幹部 自行朋分利益」之責,任意栽贓損及公司所有幹部之名譽 ,並嚴重影響判決的結果,實不可取,極待再審釐清真相 。
2、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計劃,執行工作均有完成簽約之事 竇,並已支付約5000萬元之購地款、簽約金等,且有探測 地質、繪製建築草圖等作為,況且再審原告於原判訴訟程 年中,已多次陳述開發事項在卷,若訴訟中須有進一步深 、採證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惟因購地 契約、付款憑據等均為公司權責範疇處理事項,已非再審 原告個人之權限所及,原判竟責難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據以參酌,即不足採信,深感欠缺周延合理;固此, 與前(1)項再審被告可以不負舉證責任對比,顯欠公平 ,難令人信服。
3、再審被告於原判所提上訴債權金額,實為錯誤(呈述此項 ,無關、無涉前訴「已和解」一案,特先敘明),本狀附 件三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判決第1頁,已明 確記載告訴人方政揚已依法撤回告訴,並經法院准許在案 ,故其所投資金額10萬元(扣除優惠5000元,實繳9萬500 0元),於上訴即原判程序中應扣除,不應再列計(著予 移列自救會處理),方屬合法合理;再者,再審被告於10 3年12月29日庭訊中供述「領取獎金」一節,再審被告曾 領取四件主任、副理等級之獎金計3萬元,自不應列入損 害之賠償;因此,足資證實原判審核賠償金額,顯為錯誤 ,實有再審之必要,以求公正。
(五)提出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再審被告102年2月 7日民事告訴狀、新北地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新北 地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66號等影本為證據;並聲明(1)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



本院104年7月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前開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該案判決後即已判決確定,而該確定判決係於 104年7月15日送達於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姚鳳計,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內可稽。本件再審 原告之住所分別於新北市板橋區及桃園市平鎮區,本件再審 原告於104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 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於加計在途期間後,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期間內提起,合先敘 明。
三、按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同一事件已 經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66號和解等語。經查,本院板橋 簡易庭102年度板簡調字第66號民事事件係該案原告即本件 再審被告劉振坤與訴外人方政揚於102年2月7日起訴請求該 案被告陳玉英、吳宗豪徐素青呂芳星等4人連帶賠償劉 振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連帶賠償方政揚10萬元 及利息,有該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於該案卷宗內可 稽,經指定於102年3月27日調解,僅有陳玉英一人到場,並 與該案原告二人成立調解,陳玉英同意於102年3月28日給付 該案原告50萬元,有102年度板簡調字第66號102年3月27日 調解筆錄可稽;至於該案被告吳宗豪部分,則於102年4月22 日與該案原告成立調解,吳宗豪同意給付該案原告50萬元, 有102年度板簡調字第66號102年4月22日調解筆錄可稽;至 於該案另二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徐素青呂芳星則經該案原 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 件再審原告並無與該案原告成立調解。本件再審原告既然非 上開二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當事人,自無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前 已有調解成立之情形存在,而當事人撤回其訴後,除法律規 定者外,並無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而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 原告劉振坤方政揚等二人係於102年6月6日聲請對本件再 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3289號),經本件 再審原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該案原告起訴,嗣該 案原告方政揚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原第 一審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5月21日宣判 (102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該案原告並無重複起訴之情 形存在,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原因一節,即非可採。四、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又主張其非侵權行為人,亦非受僱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不當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 以本件再審原告徐素青介紹本件再審被告進行投資,本件再 審原告徐素青亦簽名於聲請書上,又參照刑事案件偵查結果 ,本件再審原告呂芳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在案(10 2年度金重上訴字第6號),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應對本件再審 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判 決,而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再審被告47萬5千 元及其利息,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再審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足以為 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並無可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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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