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歐立民
歐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935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29356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歐陳阿秋 於93年4月21日死亡,相對人歐立民及歐惠文雖分別於93年4 月27日、93年5月4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於93年 度繼字第669號、93年度繼字第721號准予備查在案。唯本案 執行標的(○○區○○段000地號)並非相對人等之固有財 產,而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歐陳阿秋原為公同共有狀態(歐陳 阿秋名下即已公同共有),復因其中之公同共有人提出訴訟 分割共有物,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判決後毆陳阿秋之公同 共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歐立人、歐立民、歐惠文等三人共同持 有。相對人歐立民及歐惠文名下既有受繼自債務人歐陳阿秋 之財產,而異議人以對歐陳阿秋之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自 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 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 、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 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 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 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 ,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 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17號 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025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15364號確 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歐陳阿秋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歐立民、歐惠文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8分之1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歐陳阿秋 於9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歐立民、歐惠文已 分別於93年4月27日、93年5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 93年度繼字第669號、93年度繼字第721號准予備查在案,此 有本院93年5月5日板院通家玉93年度繼字第669號函、93年5 月10日板院通家玉93年度繼字第721號函附卷可稽(見104年 度司執字第29356號卷第47頁正反面)。則依上列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歐立民、歐惠文所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93年4月 21日時發生效力,自不承受債務人歐陳阿秋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亦非債務人歐陳阿秋之繼承人。本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執字第8025號債權憑證(原債務人歐陳阿秋)之 執行力當然不及於相對人歐立民、歐惠文,聲請人執該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歐立民、歐惠文為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矧相對人歐立民、歐惠文既已對歐陳阿秋之遺產合法聲明拋 棄繼承,已非歐陳阿秋之繼承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
字第8025號債權憑證)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歐立民、歐惠文 ,本不得對相對人歐立民、歐惠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與相 對人歐立民、歐惠文取得之財產是否錯誤繼受於歐陳阿秋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區○○段000地號土 地)並非相對人等之固有財產,而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歐陳阿 秋原為公同共有狀態(歐陳阿秋名下即已公同共有),復因 其中之公同共有人提出訴訟分割共有物,因為判決共有物分 割,判決後毆陳阿秋之公同共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歐立人、歐 立民、歐惠文等三人共同持有。相對人歐立民及歐惠文名下 既有受繼自債務人歐陳阿秋之財產,而異議人以對歐陳阿秋 之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自有理由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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