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江清光
江振基
林江雙雪
劉江雙雲
江秀梅
江秀蘭
江筱筱
視同上訴人 江義雄
陳江月娥
被 上訴人 江仁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51 號返還土地事件,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億
貳仟參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陸
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