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選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杜易輿
被 上訴人 李進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案件,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爰
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