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43號
PCDV,103,訴,943,2015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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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李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龔郁婷律師
被   告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 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 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 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 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 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選定人唐誌隆等17人與被選 定人即原告李昇龍主張因被告營運所發出之噪音及振動侵入 其等之不動產,而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為之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就本件訴 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 ,是本件選定人唐誌隆等17人選定原告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 全體起訴,並出具公害糾紛法律扶助受害者聯名授權書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9 頁、14頁、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定



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 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之 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 ,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 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 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 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最 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排除因營運所生之低 頻噪音及振動之侵擾。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排除因營運所生之低頻噪音及振動 之侵擾。於晚間7 時至晚間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 低頻27分貝;於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有聲響及 振動(見本院卷㈢第10頁)。後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 000 ○00號6 樓之屋內所製造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晚上7 時至晚上 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於夜間10時至 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有聲響及振動(見本院卷㈢第32頁) 。復於104 年4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新臺幣3 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㈢第43頁至46頁)。核其請求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並屬請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或係為使將來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範圍明確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搬進原告及選定人所 居住之百慶大樓營業,每天24小時不分日夜皆有工程機器及 大型變壓器持續發出低頻噪音與不明振動。原告等所居住之 百慶大樓為第2 類噪音管制區,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 原告檢舉後於102 年1 月起多次檢測結果,已有檢測超標記 錄在案,縱未超標亦距行政裁罰標準值10分貝以內,兼以日 夜從不間斷,又時有振動,被告因營運所生之噪音及振動已 侵入原告等所有之不動產,影響生活甚鉅,其侵入並非輕微 ,依土地形狀或地方習慣難認相當,衡諸一般社會常人均難 以忍受。且被告製造之低頻噪音及振動,已造成選定人王美



滿、李柏賢、林淑芬、李俊儀產生聽力受損、失眠、精神焦 慮等症狀而需就醫,侵害其等之身體健康權,並與其餘住戶 皆受有居住安寧權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93 條、184 條 、191 條、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所生之噪音及振動 之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18人各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0 ○00號6 樓屋 內所製造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 47分貝、低頻27分貝;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 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於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 得有聲響及振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 各新臺幣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所在之百慶大樓應為第3 類噪音管制區 ,非原告所稱第2 類噪音管制區,此由原告所提出各次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派出所稽查記錄載明為第3 類管制區 等明文可為確證,且102 年1 月至5 月間新北市稽查大隊稽 查結果沒有任何一次超過標準,被告顯無產生噪音之侵權行 為,原告主張應以管制標準值10分貝以下作為排除聲響侵害 之標準為不可採。再被告公司營業所僅做為辦公室、寫字樓 之用,並非工廠,無任何工程或生產機器,其內所使用之變 壓器只是一般的變壓器,又已加裝隔離式避震器,盡最大能 力使變壓器運轉時所產生之聲音與震動降至最小,豈有可能 穿越樓層侵擾原告等鄰舍之聽覺。況本件建物老舊又坐落交 通吵雜地區,為噪音真正來源及原告聽覺受損真正原因,與 被告營業毫無因果關係,不得歸責於被告,原告起訴請求排 除聲響侵害及損害賠償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00號6 樓之房屋 營業,與居住於如附表所示地址之原告及選定人皆係百慶大 樓之住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 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 至23頁、第158 頁、本院卷㈡第5 頁至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所生之噪音及振動侵入原告等所有之不 動產,已達依土地形狀或地方習慣難認為相當之程度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因 營業所生之聲響及振動,依被告公司所在之區域,是否相當 ?原告請求被告排除所生之噪音及振動侵害,有無理由?㈡ 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營業所生之聲響及振動,依被告公司所在之區域,是 否相當?原告請求被告排除所生之噪音及振動侵害,有無理 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再 按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800 條之1 亦有明定。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 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 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居住及被告公司所在之百慶大樓,屬行政院環 保境保護署公布「噪音管制標準」之第2 類噪音管制區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屬上開標準中之第3 類管制區云 云。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百慶大樓使用執照聲請書 記載建築物用途為店鋪及集合住宅(見本院卷㈠第67頁), 而認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之規定,應屬於「以 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工業或商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 安寧之地區」之第3 類噪音管制區,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被告營業址係屬於何種類之噪音管制區 ,經該局函復以:來函文中所詢建物之所在應係三峽都市計 劃區之住宅區,故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2月30日 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第2 類噪音管制區等語, 有該局103 年5 月30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公 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0 頁)。而按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 制區,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前揭劃定作 業準則第2 條所揭示者僅為一般抽象之標準,實際劃分之情 形如何,仍需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依該劃定作業準則第3 條以下,及參酌各地區實際現況而劃定,從而新北市政府依 前揭劃定作業準則之授權,具體劃定公告噪音管制區,自應 以新北市政府認定者為基準。至被告固以新北市政府依第3 類管制區為稽查標準,而認百慶大樓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之 範圍云云,然本院就此事項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 經該局以103 年10月6 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 所詢建物之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為三峽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



故屬第2 類管制區,不因102 年8 月5 日噪音管制標準修正 而有所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是以,新北市政府 於102 年1 月至5 月稽查時(各稽查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0頁 至76頁),固有以第3 類噪音管制區作為判斷有無違反噪音 管制標準之情形,惟此應屬稽查人員之標準適用錯誤,自不 得以此認為本件應適用第3 類噪音管制區標準而論斷之;至 於百慶大樓附近縱有商業活動頻繁之情,然應由各該營業者 遵守其營業地點區域之噪音管制規範,要非以此反面認為噪 音管制標準應放寬,否則住宅居民之居住安寧權益將無法獲 得確保。準此,本件百慶大樓所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應 為第2 類噪音管制區,堪可認定。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 之規定,於103 年3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營業場所如位 於第2 類噪音管制區,其全頻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日間60分 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則為日間 40分貝、晚間35分貝、夜間30分貝;103 年3 月5 日修正條 文施行後,全頻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 貝、夜間47分貝,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則為日間37分貝、晚間 32分貝、夜間27分貝。
⒊經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5 月1 日至百慶大樓 進行稽查,經於陳情人指定量測點量測低頻噪音,認定噪音 源係被告所設置之變壓器,所測得之低頻音量為33.9分貝, 已超過當時之第2 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0分貝, 而認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命其應於10 2 年5 月22日前限期改善完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3 年5 月30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稽查紀 錄、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現場實況照片3 紙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202 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時,確有因變壓器之設置,而導致所發出之聲響 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該次測量時未通知被 告,且未測量背景噪音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4 年6 月16日新北環衛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所詢: 「二、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4 款第3 目規定:『各場 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 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 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先予敘明。三、本局於102 年5 月1 日派員前往旨揭處量 測噪音,因上述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惟本案夜間稽 查時,量測地點周遭當下未查有其他機具明顯產生低頻噪音 ,又量測地點為該公司變壓器上方鄰近處,推斷該公司變壓 器為主要噪音源,量測低頻音量為33.9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30分貝),並要求業者於102 年5 月22日改善完成。 後於102 年5 月29日派員現場會同陳情人前往複查,於前次 指定量測點量測低頻音量為21.9分貝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確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由上可 認,進行噪音測量時,如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 本無須進行背景音量測量及修正,況依上情,被告遭開立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並命限期改善後,於複查時所測 得之噪音分貝數即有大幅度之下降,益徵102 年5 月1 日稽 查時,所測得之噪音源確為被告公司之變壓器無訛,否則倘 係其他噪音來源所導致,既未命其限期改善,則前後2 次噪 音量測所得即不可能有如此程度之差異。再審酌噪音管制法 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 條所明 定,且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 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為達行政 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 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是被告因營業所生之聲響,於原 告及選定人住宅中量測結果,既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是被 告公司聲響侵入,已達依其所在區域難認相當之程度,應堪 認定。另查,本件尚因原告陳情,而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往被告公司稽查,其中於102 年1 月23日測得低頻音量 31.2分貝、103 年3 月6 日測得低頻音量35.4分貝(見本院 卷㈠第71頁、73頁),雖因未違反量測當時應適用之日間管 制標準,而未違反噪音管制規範,然本院審酌該2 次稽查皆 明確認定噪音源應即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之變壓器(見本院 卷㈠第209 頁),而同一噪音源所產生之低頻聲響,應不至 於各時段發出不同之音量,是應可合理推認於102 年1 月至 同年5 月被告改善前之夜間,均有被告公司變壓器所發出之 聲響逾噪音管制標準,而達依其所在區域難認相當程度之情 。
⒋惟查,被告公司自前次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改善, 且經複查認定已改善完成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其聲響侵入情形如何,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 行測量,結果略以:「二、本局於104 年5 月8 日依貴院辦 案需求及噪音管制法規定,選擇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 )、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7 時)等3 時段測量音量。三、本局於當日測量前,先 會同貴院、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至址揭公司大樓 6 樓辦公室確認可疑噪音源,會勘時疑有變壓器及廁所排風 等低頻噪音傳出,惟當時被告辦公室的水冷式空調系統已因



冷卻水塔遭移除,相關設施現場並未運轉。四、嗣經貴院指 定適當地點量測噪音,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起,開始測量日 間時段音量,經測量低頻均能音量為36.6分貝(背景音量為 37分貝),未超過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第2 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五、本局再於當日晚上8 時開始,進行晚間時段音量測量作業,經測量低頻均能音量 為32.5分貝(背景音量為34.8分貝),超過其他公告第2 類 噪音晚間管制標準(32分貝);另本局於晚上11時5 分,進 行夜間時段音量測量作業,經測量低頻均能音量為29.6分貝 (背景音量為27.9分貝),超過其他公告第2 類夜間噪音管 制標準(27分貝)。六、本局於3 個時段所測得之低頻均能 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均小於3 分貝,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 規定,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重新測量,惟本 案經查該棟大樓除被告低頻噪音來源外,尚有機房台電22KW 變壓器及其他住戶所產生之複合性低頻噪音源,故無其他適 當地點進行測量,且上述所測得之噪音值縱超過管制標準亦 不得據以作為告發依據。」等語,有該局104 年5 月19日新 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8頁至 89頁);而本院至現場勘驗當日,對於被告公司內所可能產 生之低頻噪音等,業依科學實驗方法,設置嚴謹之測量程序 ,亦即分別就會勘時認為被告發出噪音之可能來源,即上述 所示變壓器、廁所排風設備等,以全面開啟、全面關閉總電 源、僅關閉廁所排風設備等模式進行噪音量測(見本院卷㈢ 第86頁反面勘驗筆錄),倘於指定量測點所測得之聲響確為 被告可疑噪音源所侵入而得,現場背景音量理應顯著小於該 等設備運轉時之音量,然前揭所示測量結果,卻未呈現出如 此現象,甚有背景音量大於設備運轉時音量之情形,則本次 測量時,該等侵入原告及選定人住所之噪音,即難證明係出 於被告營業所導致。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振動侵入部分,業經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以:有關振動管制標準及測量方 法部分,目前中央部會尚未訂定振動管制之統一規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89頁),是目前既無可用以遵循之振動測量方 式,以確認因營業所生之振動程度如何,又無規範標準可認 如何之振動為逾越相當程度,即無法具體認定被告是否確有 因其營業而產生難認相當之振動。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有何發出聲響或振動,致侵入原 告及選定人之住所,其聲響或振動依被告公司所在之區域難 認相當之情事。而原告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於新北市○○ 區○○街000 ○00號6 樓屋內所製造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 晚上7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晚上7 時



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於夜間 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有聲響及振動,此項請求乃係 要求被告應負一定之行為義務,然現無相當證據顯示被告有 違反原告聲明所示要求之行為,即無再由法院作成判決,命 被告履行該等行為義務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請求即屬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 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 月 至同年5 月間,確有因營業所生,依被告所在區域難認相當 之變壓器聲響,於日夜不間斷侵入原告及選定人住宅之情事 ,業如前所認定,原告等人因被告持續性之噪音侵入,正常 生活起居遭受影響,尤其夜間時段本需保持寧靜,以維護一 定之睡眠品質,詎遭噪音侵擾,已對原告等之居住安寧權造 成不法侵害,而依此等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告及選定人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及各選定人精神慰撫金等節,自屬有據。爰審酌 被告不當噪音侵入之行為時間、情節,對原告等人生活作息 、睡眠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及兩造身分、經濟能 力,認原告及各選定人各請求慰撫金3 萬元尚屬過高,應各 酌減為2 萬元,始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至5 月間,使依被告所在 區域難認相當之聲響侵入原告及選定人住宅之情事,是原告 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各2 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排除所生之噪 音及振動侵害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迄今仍有使 不相當之噪音及振動侵入原告等人住宅之舉,難認有以法院 判決再判命被告履行一定行為義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選定人名單
┌──┬────┬──────────────────┐
│編號│姓 名 │地 址 │
├──┼────┼──────────────────┤
│1. │唐誌隆 │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
├──┼────┼──────────────────┤
│2. │林伽鎂 │同上 │
├──┼────┼──────────────────┤
│3. │唐鄭秀美│同上 │
├──┼────┼──────────────────┤
│4. │李嘉芮 │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
├──┼────┼──────────────────┤
│5. │李宗昱 │同上 │
├──┼────┼──────────────────┤
│6. │李宗旻 │同上 │
├──┼────┼──────────────────┤
│7. │林淑芬 │同上 │




├──┼────┼──────────────────┤
│8. │李淑卿 │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
├──┼────┼──────────────────┤
│9. │孫紳欽 │同上 │
├──┼────┼──────────────────┤
│10. │孫子婷 │同上 │
├──┼────┼──────────────────┤
│11. │孫偉聖 │同上 │
├──┼────┼──────────────────┤
│12. │李俊儀 │新北市○○區○○街000 ○00○00號4 樓│
├──┼────┼──────────────────┤
│13. │王美滿 │同上 │
├──┼────┼──────────────────┤
│14. │李貞儀 │同上 │
├──┼────┼──────────────────┤
│15. │黃耀賢 │同上 │
├──┼────┼──────────────────┤
│16. │黃凱承 │同上 │
├──┼────┼──────────────────┤
│17. │李柏賢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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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