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60號
PCDV,103,訴,2660,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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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Winsem Technology Corp.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陳樹信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Winsem Technology Corp .(以下簡稱 WTC 公司)係在模里西斯國(Mauritius )註冊登記之公司 ,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 頁、第130 至134 頁),固因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而非屬 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原告既有財產,且設有代表人, 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故原告自有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並以陳樹信為法定代理人。被告屢屢質疑原 告之當事人能力,顯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代理經銷商,代理原告銷售各類電晶體零件, 兩造交易已數年,被告按其經營市場規劃期間所需之估計數 量,向原告分別下單採購,貨品交期約8 至12週,交貨方式 由原告所發包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工廠,直接交貨至被告 位於香港之銷售處,付款方式於出貨開立發票後30日支付貨 款。數年來,兩造均按上述約定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於民 國103 年間分別下單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以下簡稱系爭 產品),原告於103 年7 、8 月間皆已交貨,被告依約應於 103 年8 月31日、103 年9 月30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 計美元6 萬433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93 萬1994元。經 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卻以訴外人立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德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江蘇領 先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領先公司)反應系爭產品有 瑕疵為由拒付貨款。
㈡、被告曾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電子郵件來函 要求原告提出代理經銷證明文件,原告隨即函覆提供代理經 銷商授權書。依代理經銷商授權書意旨有三,其一為被告非 原告之獨家代理商,其二為被告之服務範圍依原告授權並依 循原告之代理商管理規範,其三為原告將連同代理為一團隊 提供最好服務。兩造間之經營運作,除代理經銷商授權書外 ,別無其他書面契約為據。惟兩造已互動運作數年,並無異 議,是以兩造間多年互動模式即如意思表示默示之一致,等 同契約之效力。被告按其經營規劃期間所需之估計,分別下 單向原告採購產品,如客戶遭遇產品使用疑義,則由原告提 供技術支援。又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並無約定期 限,亦無拋棄終止權,故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屬 不定期限之性質,顯未排除任何一方於合理情形下之片面終 止之權利。況被告非獨家代理經銷,依契約之真意,任一方 均有終止代理經銷之權利。原告乃產品製造商,被告則為產 品通路之經銷商,原告視被告為同一團隊,共同為終端客戶 提供最好之服務。然被告以江蘇領先公司使用系爭產品有瑕 疵云云為由,即惡意不依約支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原告為避 免經營運作損害之擴大,無法再對未付款之被告按訂單出貨 。是以原告已於103 年9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
㈢、被告辯稱:江蘇領先公司於103 年7 月間來函,陳稱原告提 供料號WTBV46M 號產品有瑕疵云云。然物之瑕疵與否,應以 其本體規格書為判斷依據,如合乎其本體規格,則非屬物之



瑕疵。江蘇領先公司所稱之產品瑕疵,經原告作成該產品分 析報告後得知,該產品疑似經由過電壓或過電流造成產品燒 毀,應屬產品在生產運用或燒機測試過程造成零件燒毀,並 非料號WTBV46M 號產品不合乎規格之瑕疵。其後江蘇領先公 司亦持續使用原告提供之產品,且同意原告所稱該瑕疵應僅 為應用不良。被告於獲知上開結論前,即於103 年8 月31日 貨款到期日逕自扣款。然被告僅為經銷商,並未具備技術分 析能力,無法與江蘇領先公司研發、品保、採購等部門進行 討論及協調。被告在原告與江蘇領先公司雙方達成共識前, 即逕自扣款,亦未善盡溝通協調責任。又產品有無瑕疵,應 由原告與江蘇領先公司討論認定,江蘇領先公司最終亦接受 原告之產品無瑕疵之事,而將貨款全數給付被告。被告拒付 系爭產品之貨款,不具正當性。被告揚言已將應付貨款全額 定存於華南銀行帳戶,企圖合理化拒付系爭產品貨款之舉, 於訴訟程序而言亦毫無意義。被告又辯稱:江蘇領先公司於 103 年3 月17日曾有發現相同之瑕疵,原告亦認同其為瑕疵 而同意補償江蘇領先公司異常費用人民幣7944.23 元云云。 然此與被告所指103 年7 月間所發生之瑕疵情形不同。被告 再辯稱:原告原表示系爭產品能適用於江蘇領先公司之全部 產品,其後又改稱僅能適用於特定產品云云。然電子產品本 不可能應用於客戶所有產品。
㈣、被告雖以庫存價值177 萬5028元之回復原狀債權為抵銷抗辯 云云。然「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一經終止,從未聽聞有退貨 製造商之情形,縱有庫存,亦與原告無涉。況原告從未要求 被告備料,兩造在「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之約定下,代理經 銷商依其市場銷售之容受量,向製造商訂購產品,經開具發 票付款,與買賣無異,即無任意退貨之理。被告係以自己之 名義將產品銷售客戶,賺取通路差價,此與以製造商名義代 銷產品之佣金制(代銷剩餘產品當退由製造商處理),顯不 相同。況被告所稱之庫存,均係超過保固期1 年之產品,亦 屬保固期內賣不出之存貨,僅能賣給二級廠或三級廠,一般 正常生產之廠商客戶不可能再使用,形同「廢品」而非庫存 ,原告亦無技術支援保固之理,更無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返還價金。遑論被告採購之系爭產品均已售罄,其所列之料 號WTBV45、WTBV46、WTBV49L 、WTF13007、WTI46 號庫存, 皆與本件訴訟具有物之瑕疵爭議之料號WTBV46M 號產品無關 。又製造商與經銷商本屬互惠合作關係,經銷商即被告既已 惡意不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漠視製造商即原告之權益,原 告豈有不得終止「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之理,且兩造間之「 代理經銷授權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並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



用。被告另抗辯因無代理權而無法銷售庫存云云,亦與業界 慣例不符。反而立德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向原告詢問有無料 號WTBV49L 號產品之庫存時,被告係以與原告間有法律糾紛 為由,不願銷售立德公司。
㈤、被告雖以開發通路費用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預期 利益6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然原告 於100 年10月間即與當時另一授權之代理經銷商至上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上公司)共同拜訪華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公司)及江蘇領先公司,其後因至上 公司裁撤在臺灣之電源部門業務,故原告將華美公司、江蘇 領先公司之業務轉介予同為代理經銷商之仲展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即被告之前身。又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正崴公司)之業務開發,亦係由兩造數次往返大陸地區拜 訪。故被告辯稱江蘇領先公司、華美公司、正崴公司皆係由 其單獨斥資開發云云,並非事實。又代理經銷商為賺取產品 之差價,支出打開通路成本乃屬當然,被告既自承銷售原告 之產品獲利300 萬元,竟抗辯開發通路成本為原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以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 ,純屬無稽。又如依被告所陳,原告豈非只要成立「代理經 銷授權契約」,即必須永遠受該契約之拘束,保證年年可獲 相同之利潤?是以原告係合法終止「代理經銷授權契約」, 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
㈥、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 年間起擔任原告之代理經銷商,於103 年7 月間 ,接獲江蘇領先公司來函抗議原告提供料號WTBV46M 號產品 有瑕疵,於應用上產生問題,致江蘇領先公司生產線停擺。 被告向原告反應此一情況,原告雖派人與江蘇領先公司聯繫 ,卻對江蘇領先公司主張之異常費用人民幣4 萬4702.79 元 置之不理。被告要求原告先解決上開瑕疵問題,方給付系爭 產品之貨款。然原告竟以被告未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為由, 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並未經被告同 意,逕行通知被告所經營之客戶,包含江蘇領先公司、華美 公司、正崴公司,更換代理經銷商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豐藝公司),並直接將上開客戶之聯繫方式給予



豐藝公司。然原告前於103 年3 月17日提供料號WTBV46M 號 產品,亦有相同之瑕疵,原告認同為瑕疵,並同意補償江蘇 領先公司異常費用人民幣7944.23 元。原告曾於103 年3 月 前強調產品能適用在江蘇領先公司之全部產品而非特定產品 ,卻於103 年8 月間改稱只能供應特定產品。足見系爭產品 確有瑕疵,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並無 理由。被告並不否認應給付原告系爭產品之貨款,且已將貨 款定存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 帳戶,益徵並無惡意拒付之意圖或行動。惟原告仍應先解決 交付江蘇領先公司之產品瑕疵問題,被告方會付款。㈡、被告早於98年7 月15日起即與立德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其他商 品交易,原告係看中此點與被告聯繫,期能共同將原告之產 品打入立德公司相關商品之供應鍊。原告雖曾透過至上公司 與華美公司洽商,惟未談成生意,反係因被告積極偕同原告 一同拜會並積極開發華美公司,華美公司方下單採購原告之 產品。被告擔任原告之代理經銷商期間,為向被告既有客戶 銷售原告之相關電子零件,必須歷經與客戶公關、交際、產 品試樣等程序。被告為原告24小時服務,所耗之費用包含總 經理、業務經理及2 位業務人員之薪資、往返兩岸之機票費 用、交際費用、電信費用等。尤其大陸地區幅員遼闊,被告 為服務客戶,在東莞、江蘇地區均聘請專人為立德公司及原 告服務,隨時掌握客戶需求,反映給原告,每家客戶預估花 費在100 萬元以上。歷經1 年多努力,方順利將原告之產品 打入客戶端之供應鍊,所斥資之通路成本高達300 萬元。然 因原告終止「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之舉,使被告3 年多之努 力頓成泡影。原告欲竊取被告努力之成果,被告自得請求原 告返還該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又依兩造間之交易明細可知 ,被告因代理經銷原告之相關電子產品,於103 年1 至8 月 間約獲利美金3 萬2489.4元(折合新臺幣178 萬7323元), 以電子零件產品生命週期約5 年估算,被告約可獲利900 萬 元,扣除前2 年獲利金額約300 萬元,被告損失600 萬元之 預期利益,亦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為 原告之代理經銷商,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備料庫存,隨時因應 客戶之要求,故每次訂貨必須達到一定基本量(例如:料號 WTBV46M 、WTBV46、WTI46 號產品訂貨之基本量為100 萬顆 ;料號WTBV49L 號產品訂貨之基本量為35萬顆;料號WTF130 07號產品訂貨之基本量為10萬顆)。為滿足原告要求,被告 並非根據客戶之訂貨量下單採購,故會產生庫存。然因原告 表明不提供庫存之保固維修責任,被告之庫存即無法銷售。 經被告清點庫存,仍有料號WTBV45、WTBV46、WTBV49L 、WT



F13007、WTI46 號產品之庫存,共計154 萬1000顆,價值美 金5 萬4988.5元(折合新臺幣177 萬5028元),應由原告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被告爰以上開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3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600 萬 元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債權177 萬5028元,與原告之貨款債 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由被告擔任原 告之非獨家代理經銷商,曾於103 年間分別向原告下單採購 系爭產品,原告均已出貨完畢(系爭產品之訂單號碼、採購 日期、料號、數量、單價、總價、出貨日期均如附表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理經銷授權書、往來電子郵件各1 份 、系爭產品明細表2 紙、採購單4 紙、出貨單20紙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第40至49頁、第100 至103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7頁), 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193 萬1994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厥為:①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是否為買賣契約之 性質?②系爭產品有無瑕疵?③原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代 理經銷授權契約」是否合法?④被告以300 萬元通路開發費 用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600 萬元預期利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177 萬5028元之回復原狀價金返還債權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為買賣契約之性質: ⑴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 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 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 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 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 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3 種類型,即具買 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 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銷售原告之各 類電晶體零件,按其經營市場規劃期間所需之估計數量, 向原告分別下單採購,貨品交期約8 至12週,交貨方式由



原告所發包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工廠,直接交貨至被告 位於香港之銷售處,付款方式於出貨開立發票後30日支付 貨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 頁)。被告對於交易細節(例 如:被告對客戶之銷售價格是否應得原告同意、被告是否 需累積一定數量方能向原告下單採購、產品瑕疵之認定標 準、保固期限與庫存處理、契約能否及如何解除或終止等 事項),固與原告間容有爭執。然被告對於上開交易模式 中「原告交貨、被告付款」之主要架構,則始終未予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17、197 、198 頁), 其中關於交貨期限、地點與付款方式等事項,亦核與被告 所提出之代理商規範1 份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 頁、第178 至179 頁)。足徵兩造間之交易係以原告交付 產品並由被告支付貨款之方式為主,而非由被告仲介客戶 向原告付款購買或由被告為原告代銷代售抽取佣金之方式 進行交易。準此以觀,兩造間之交易即是民法第345 條規 定所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 契約無訛,自不能以詞害意,徒以原告使用「代理經銷授 權書」、「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或「代理經銷商」之用語 為由,即遽謂兩造間之交易約定屬代理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被告屢屢質疑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關係非屬買賣 契約,殊屬無據,不能採信。
⒉被告未舉證系爭產品之瑕疵: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產品經終端客戶即江蘇領先公司表示有 瑕疵存在一事,核屬買賣契約中之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 告就瑕疵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所辯系爭產品



有瑕疵一事,僅提出兩造與立德公司或江蘇領先公司之往 來電子郵件暨所附異常費用明細表、產品不良爭議處理過 程表各1 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 第45至50頁、第56至57頁、第164 至173 頁)。經核上開 電子郵件等文件均僅是立德公司與江蘇領先公司之片面陳 述,未送交公正專業之機關(構)或團體鑑定瑕疵原因歸 屬,除可能是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外,亦無法排除 是江蘇領先公司使用或組裝系爭產品所造成之瑕疵。況江 蘇領先公司為與被告交易之買受人,立德公司為江蘇領先 公司之關係企業,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自承產品瑕疵與其 相關,立場自難期公正客觀,在無其他專業判斷之客觀佐 證之下,要難遽認立德公司或江蘇領先公司之陳述可信。 被告又辯稱:原告前曾於103 年3 月間因產品瑕疵同意給 付江蘇領先公司異常費用人民幣7944.23 元之補償,依實 務慣例有扣款就表示有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往來電子郵 件、產品不良爭議處理過程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2 至145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然該次既係發生於103 年3 月間之產品瑕疵,當 與本件訴訟所涉及103 年7 、8 月間出貨之系爭產品毫無 關係,而非屬系爭產品之瑕疵甚明。被告所稱系爭產品之 瑕疵與103 年3 月間之產品瑕疵相同云云,僅提出客戶電 子郵件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在無其他專 業判斷之客觀佐證下尚不可完全盡信,均如前述,自難認 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就系爭產品已與江蘇領 先公司達成協議補償異常費用,當與103 年3 月間所發生 之產品瑕疵情形有間,要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 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舉證仍有未足,尚非可採 。
⒊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並無不法: ⑴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 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以不定期 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 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 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依「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所為之交易屬買賣 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參爭點1 之得心證理由 )。又兩造係約定被告可依其需求持續向原告下單採購產 品並依固定之生產、交貨、付款模式交易,亦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故於被告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至256 條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向後生效)。 次查,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一 事,業據其提出103 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固未否認原告已向其終止 契約,惟以其並未明示「拒付」系爭產品之貨款,且已將 貨款全數定存於華南銀行帳戶,只要原告處理系爭產品之 瑕疵問題就會如數付款,原告終止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並不 合法等語置辯。被告雖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付貨款,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且 係原告造成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參爭點2 之得心證 理由),故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已 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稱其將貨款定存於華南銀行帳戶一事 ,固據其提出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2、146 頁),惟被告將貨款定存於自己之帳戶, 並不生清償之效力,遑論無從得知是否與系爭產品之貨款 有關,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付款期 限為出貨開立發票後30日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 頁),與 被告所提出之代理商規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179 頁 ),業如前述,並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履行,亦有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準此 ,縱使被告未積極向原告明示「拒付」系爭產品貨款之意 思,然被告並不否認其經原告催告後至今仍未付款之事, 自屬給付遲延無訛。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之「代理經銷授權契 約」,當屬有據,於法要無不合。
⒋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 判例意旨、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債權項目與數額析述如下: ⑴通路開發費用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 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 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為銷售原告之產品,支 出通路成本約300 萬元,應由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 情,固據其提出交易清單、電子郵件各1 份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47 至158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其客戶 聯繫情形,惟無法證明被告支出通路開發費用300 萬元。 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為讓原告之產品進入既有客戶之供應鍊 ,必須歷經與客戶公關、交際、產品試樣等繁瑣程序,所 耗之費用包含總經理、業務經理及2 位業務人員之薪資、 往返兩岸之機票費用、交際費用、電信費用等,每家客戶 端預估花費在100 萬元以上云云,惟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實其說,已難遽信。又被告係為將原告之產品打入客戶端 之供應鍊而支出通路開發費用,且與原告合作至今已獲利 300 萬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足見被告係為銷售產品獲利而自願支出通路開發費用 ,應屬被告經營企業所得預見之成本,豈能逕以損害視之 。嗣後縱「代理經銷授權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通路開 發費用付諸東流,亦係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所 致。至於終端客戶經原告通知後,是否與其他代理經銷商 交易,則是各終端客戶之選擇。是以縱使原告受有利益, 被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要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以開發通路費用 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⑵預期利益6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①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可 知,所失利益可包括3 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 得之利益、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抗辯其代理經銷原告之電子零件產品,生命週 期約有5 年壽命,依103 年1 至8 月之獲利計算,預估 5 年可獲利約900 萬元,惟因原告片面終止「代理經銷 授權契約」,扣除前2 年獲利300 萬元,受有預期利益 600 萬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 情,固據其提出客戶銷售WTC 產品營業額明細表1 份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參爭點3 之得心證理由 ),自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要件不符。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營業額明細表,係 其自行製作之表單,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表單內所載營業 額與毛利之數據,已難遽信。更何況電子產品之市場瞬 息萬變,技術日新月異,其獲利取決於專業能力與市場 需求。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其他廠商已向其訂購或預計 向其訂購電子產品之證據資料,其所稱之所失利益不具 客觀之確定性,充其量僅是其主觀之希望或可能性而已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指之所失 利益。被告徒以先前8 個月之營業額與毛利率,推論往 後3 年之獲利,亦嫌速斷,要難採信。準此,被告以預 期利益6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庫存價值177 萬5028元之返還價金回復原狀債權: 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



其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尚有庫存共154 萬1000顆,價值美金 5 萬4988.5元(折合新臺幣177 萬5028元),應由原告負 回復原狀之責等情,固據其提出庫存統計表2 紙、電子郵 件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74 、 181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終止」兩造 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則被告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原 告購得之庫存產品,契約效力並未溯及解消,自無從請求 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此觀民法第263 條規定僅準用民 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而未準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 狀之規定益明。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庫存統計表與電 子郵件,均係被告所自行製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表單內所載之庫存數量屬實,亦難遽信。準此,被告以 庫存價值177 萬5028元之回復原狀債權為抵銷抗辯,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均出貨完畢(單價 與數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故未付貨款共計美金6 萬4335.5元,應 無疑義。又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起訴時,美金賣出之現金 匯率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477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 率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準此,原告所主 張系爭產品之貨款美金6 萬4335.5元,於起訴時折合新臺幣 196 萬753 元【計算式:64335.5 ×30.477=0000000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93 萬1994元,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1994元,及 自103 年10月8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7 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5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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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