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簡友川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9⑴所示部分,面積肆佰伍拾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以興建鐵皮建物之方 式無權占有,原告曾多次當面催促並請求被告拆除,詎被告 均置若罔聞,不予理會,甚至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土 地所有權存在案件,幸鈞院明察,該案業經鈞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因長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以興建建物對外出租牟取不當得利,然因該土地遭被告興 建鐵皮屋(違章建築)而非屬農業使用,改用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本課徵田賦),造成原告繳納地價稅,但被 告卻坐享強佔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9⑴所示部分(面積 :4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並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相鄰之同地段108、110、181、182、591、592、593、596 、60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有土地持分如被證1所載。查昭 和11年3月被告之母簡氏甚(88年12月7日往生)向原告之曾 祖父簡波購買108、109、110、182、591、593地號土地,並
開始耕作居住,直至民國60年因所豢養豬隻數量增加,逐在 109地號圍磚石繼而養豬,嗣至70年初,被告接手養豬事業 ,斯時豬隻數量已增至200多頭,始乃加蓋鐵皮屋,後因縣 政府稽查指示須建蓋化糞池,該建蓋經費初估高達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此經被告和被告之母簡氏甚討論後,決 定收起養豬事業,並保留豬圈留念。對此,原告之母王簡含 笑(91年6月往生)對被告之母簡氏甚說你儘管蓋房子,並 約定一邊耕種、另一邊蓋房子,此因原告之母王簡含笑從未 提出異議,從而,系爭土地係從25年間購買並居住至今。 ㈡原告及訴外人簡寶桂等前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下稱調委會)申請調處分割原、被告共有之前述10筆土地, 經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分割方案。惟該調處方案並非妥適, 可能造成被告住屋上方591號山坡地土石坍塌之危險,危及 被告生命安全及財產安全,被告前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 項規定及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 院民事庭審理中(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該調委會調處 方案明載:「將系爭10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簡慶輝及簡 楊富美(簡慶輝妻)、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均為簡慶 輝女)」,原告並無異議。今原告驟提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實無必要,亦有藉訴威逼之嫌。
㈢被告使用該地已超過20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有附 近鄰居可證明。被告自70年來,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於該地,此以和 平公然、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被告 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然顯已符合取得時 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條、第770條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91、350號解釋,於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 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 成秩序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 云,洵無理由。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例意旨,原告縱拆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亦不能 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使被告失去生存所必須依 靠之住所,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及行使地上權,原告之訴,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複 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109⑴所示部分(面積451平方公 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無
權占有照片、本院104年5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函及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複丈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買賣契約書(即賣渡證書)、戶籍謄本、舊 居地籍牌、門牌證明書、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794號卷第8-12頁、本院卷第49-55 頁、第67頁、第73-87頁、第115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109⑴所示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是否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9⑴所示部分 (面積451平方公尺),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04年5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109⑴所示 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又被告既辯稱: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如上,則依上列說明,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昭和11年3月被告之母簡氏甚(88年12月7日往生 )向原告之曾祖父簡波購買108、109、110、182、591、593 地號土地,並開始耕作居住,直至60年因所豢養豬隻數量增 加,逐在109地號圍磚石繼而養豬,嗣至70年初,被告接手 養豬事業,斯時豬隻數量已增至200多頭,始乃加蓋鐵皮屋 ,後因縣政府稽查指示須建蓋化糞池,而決定收起養豬事業 ,並保留豬圈留念。對此,原告之母王簡含笑(91年6月往 生)對被告之母簡氏甚說你儘管蓋房子,並約定一邊耕種、 另一邊蓋房子,此因原告之母王簡含笑從未提出異議,從而 ,系爭土地係從25年間購買並居住至今等語。惟查,被告之 母簡氏甚向原告之曾祖父簡波購買之上列108、109、110、 182、591、593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794號卷第21頁), 該等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且均僅係購買應有部分各400分 之200,並非購買全部所有權,有關簡波與簡氏甚買賣雙方
是否約定由簡氏甚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等事項,並無任何 書面記載,復無任何證據證明簡波與簡氏甚於買賣系爭土地 後是否約定由簡氏甚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又嗣至70年初 ,被告加蓋鐵皮屋時,亦無原告之母王簡含笑或原告同意被 告之母簡氏甚或被告加蓋鐵皮屋之任何書面記載或默示同意 之事實,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加蓋鐵皮屋之位置及範 圍與簡波、簡氏甚於買賣系爭土地或其後所約定之簡氏甚使 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相同,自難僅憑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原告尚未主張並舉證原告之母王簡含 笑或原告於被告加蓋鐵皮屋時曾表示反對等情,即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同意或默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是 被告所為之上列辯解,尚無可採。
⒊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 ,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姑不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但因 被告迄今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業經被告陳明其尚未向 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如上),則依上列說明,本院 自毋庸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被告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 ,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件應認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9⑴所示部分(面積451平方 公尺),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9⑴所 示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既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行使權利,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為無權占有,不受法律保護,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與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無違。是被告辯稱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 旨,原告縱拆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 得任何利益,反而使被告失去生存所必須依靠之住所,二者 利益顯然嚴重失衡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