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58號
PCDV,103,訴,2158,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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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戴志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蕭沛宇
      蕭啟亮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5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被告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原為: 1、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具狀就原訴之聲明 第一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擴張聲明為「4,174,374元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原告復於104年4月2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陳述變更聲明為:1、被告蕭啟亮王淑芳各應與被告蕭沛宇連帶給付原告4,174,37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前項所命給付,被告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7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蕭沛宇於102年5月26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磚雅厝路往泰山區方向,行 駛至新莊區磚雅厝路與中環路口,正欲右轉進入新莊區中環 路之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其所行駛沿新莊區磚雅厝路往 泰山區方向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仍屬紅燈狀態,竟貿然右轉 進入新莊區中環路,適有後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 際,煞車及閃避不及,乃與被告蕭沛宇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 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 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被告蕭沛宇上開過失行 為,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確定在案,應堪認定,被告蕭沛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 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原告先後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治療,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7,673元;又原告因鎖骨斷裂需持續復建治療,迄今已支出 之治療費用計8,250元。爰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5,923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五個月,於102年5月 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主要是由母親及妹妹輪流幫忙照顧 ,以亞東紀念醫院之一天24小時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 求看護費用30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定期至醫院及診所追蹤治療, 迄今往返醫院回診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045元。又原告受 有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傷害,於102年5月31日因右上側門齒 外力斷折合併牙髓炎及口腔軟組織外傷而至牙醫診所進行根 管治療,再以全瓷冠假牙牙冠復型,支出費用15,600元。依



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 性為76.69歲,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1歲,尚有約 45年餘命,於該餘命期間內均有使用假牙並依使用年限替換 之必要,以假牙使用年限為15年計算,原告至少須進行三次 假牙置換手術,除上開安裝費用外,加計將來預期支出費用 共62,400元。此外,原告需購買醫療消耗用品及鈣片,分別 支出202元、5,200元。綜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所支出費用共計74,847元。
⒋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右鎖骨斷裂乏力,目前持續 復建和不能做粗重工作最少一年,以車禍發生前原告任職新 承啟通訊有限公司,是騎機車做外務送貨工作,以每月薪資 25,000 元計算,請求一年之薪資損失共計3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要旨,明確揭 示當事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與否,應參酌當事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與受侵害後之身體健康狀態併予判斷。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右近端鎖骨骨折之傷害,除造成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勞動能力有相當差距外,原告在經過治療 後,仍存有右肩骨折癒合不正及稍有痠痛等症狀,現仍持續 就醫及至家豐診所復健治療,足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勞動 能力減損,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失能種 類11:上肢,上肢機能失能」之「失能項目:11-38」之「 失能狀態: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等級:九」, 復參照殘廢等級勞動減損對照表,為殘障等級9,勞動減損 比例53.83%。而原告係70年12月8日出生,自103年6月起至 原告滿65歲退休即135年11月止,尚能工作389月,以原告於 車禍發生前任職訴外人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25, 000元,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失為3,107,730元。
⒍財物損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遭撞致人車倒地,機車受損而須支出修理費用,雖該輛 機車為訴外人戴志明所有,惟戴志明已將其對被告之一切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賠償損害26,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除身體傷害需持續復建及不能 做粗重工作至少一年之外,原告遭任職公司解雇失業,精神 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40萬元。



㈢、末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富邦產險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已獲理賠56 ,826元,故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174,374元,而被告 蕭沛宇於車禍肇事當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監 護人為被告蕭啟亮王淑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被告蕭 啟亮、王淑芳亦應負連帶損害責任等語。本件爰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蕭啟亮、王 淑芳各應與被告蕭沛宇連帶給付原告4,17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 項所命給付,被告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 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伊等否認原告之請求。本件對於原告提出之訴求,依刑事案 件判決書中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屬被告蕭沛宇於行車時未注 意,因行為過失下所導致原告受傷、受損之部分如醫療費、 薪資損失、復建費、車輛修理費、就醫交通費、營養耗材費 等,依單據為憑,依事實證據評估、進行合理性推斷,客觀 上認定符合過失行為所衍生之事實損害部分,被告於責任上 理應負擔賠償之事項均無異議,又原告已於102年12月13日 ,向被告所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52,826元 ,爰請鈞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時另行扣除該費用。關於原告各 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就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造成之醫療費用,就該屬被告應負擔 金額,願意給付原告實際診療費用,不予爭辯。 ⒉看護費用:
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情形, 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加以判斷是否影響行動能 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原告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之 必要,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 。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係指原告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⒋薪資損失: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依實務見解,應以其勞動 能力,於一般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以現 階段,而是指目前狀況下實際已發生及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限。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107,730元云云,認為請 求金額過高,原告應就損失金額之範圍及高低,以及係以何 種計算標準為基礎等,均應提出說明依據或單據證明,非單 憑原告所認知為基礎。實務上關於勞動能力損害額減少之計 算方法,除應送請醫院鑑定外,亦應注意被害人之職業、年 齡、健康情形、職業、退休制度、再教育、再轉職或轉業之 可能性作適當之認定,且勞動年數應依標準規定之方法計算 。我民法第193條規定及實務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作 為評估勞動能力損失之被害人所得額,應僅限於勤勞所得, 利息、房租、地租、股息等資產所得,均不得作為評估勞動 能力之資料。又評估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本件應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鈞院函文 內容中所作之專業鑑定意見為認定依據。
⒍財物損失:
本件以原告提出之單據估價單為賠償基準計價。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40萬元云云,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應就損失金額之範圍及高低,以及係以何種計算標準為 基礎等,均應提出說明依據或單據證明。
㈡、本件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蕭沛宇於102年5月26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磚雅厝路往泰山區方 向,行駛至新莊區磚雅厝路與中環路口,正欲右轉進入新莊 區中環路之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其所行駛沿新莊區磚雅 厝路往泰山區方向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仍屬紅燈狀態,竟貿 然右轉進入新莊區中環路,適有後方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之際,煞車及閃避不及,乃與被告蕭沛宇所騎乘機車左 後車身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 、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87號 ),因被告蕭沛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刑事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蕭沛宇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蕭沛宇及公訴人均表示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0 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被告蕭沛宇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且已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復經被告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蕭沛宇於 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疏於注意其所行駛沿新莊區磚雅厝路 往泰山區方向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仍屬紅燈狀態,違規貿然 右轉進入新莊區中環路,致後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之際,煞車及閃避不及,乃與被告蕭沛宇所騎乘機車左後車 身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蕭沛宇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次查,被告蕭沛 宇為82年11月2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102年5月26 日),尚未年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情已具備足夠 智識而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蕭啟亮王淑芳為被告蕭沛宇之 父、母親,其等既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從而,被告蕭啟亮、王 淑芳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蕭沛宇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 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復健費 用共計15,923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8紙、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9紙、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19紙、家豐 診所病歷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療暨醫療費用收據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53 頁、第55頁至第74頁、第206頁至第22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堪認原告請求因被告侵權 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總計15,923元,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護,於102年5月27 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由母親及妹妹輪流幫忙照顧,以一天 24小時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06,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 等傷害,依其提出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字第10209120 76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予以三角巾固定,宜避 免局部活動及負重,並無法從事體力工作,建議休養二個月 (約)。」,以及亞東醫院診字第1020 562387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醫囑所載:「...,需三角巾使用,需休養及復健治療 三個月並須專人照顧,無法工作。」等語,復經本院函詢臺 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自車禍後迄今是否需專人看護暨其看 護日數為何?依該院以104年1月26日北總骨字第1040002383 號函覆說明略以:「查病患戴志昌於民國102年5 月26日因 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發現為 右側鎖骨遠端骨折,輕度位移,不需手術治療,僅需以三角 巾固定即可;惟病患右肩不宜活動,以免位移。病患若從事 文書處理工作,其休養一個月應屬合理;若為從事負重之工 作,則為休養兩個月。...。複查,病患自車禍受傷鎖骨骨 折後,因活動時會造成疼痛,故自受傷之日起一週內需專人



照顧,以便起身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雖不需手術治 療,僅需以三角巾固定即可,惟其右肩仍不宜活動,應有需 人從旁協助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 事外務送貨工作等語,復經本院函查訴外人新承啟通訊有限 公司屬實,原告先前係從事送貨外務且須搬運粗重之相關工 作(見本院卷第170頁)。從而,本院審酌依原告受傷之部 位及程度、後續接受治療之方法,以及上開各醫院均未提及 需24小時全日照護等情,原告僅右肩需以三角巾固定且不宜 活動,雖致行動能力略有受阻,惟此非已達顯致影響或喪失 相當程度日常居家活動或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且原告亦自 承休養期間由母親及妹妹照顧,母親從事染布業,需要輪班 ,半天工作、半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堪 認原告為因應將來從事負重之工作,需要休養兩個月,惟於 休養期間無需由專人24小時進行照護之必要,僅需半日看護 即可為適當之休養。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兩個月即60 日,半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 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定期至醫院及診所追蹤治 療,迄今支出交通費用計7,045元、醫療用品202元及購買鈣 片5,200元;又因受有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傷害,於102年5 月31日因右上側門齒外力斷折合併牙髓炎及口腔軟組織外傷 而至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再以全瓷冠假牙牙冠復型,支 出費用15,600元,以原告自車禍發生日起算尚有約45年餘命 ,期間內均有使用假牙並依使用年限替換之必要,將來預期 支出費用共62,400元。總計請求費用共計74,847元等情,業 據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單據43紙、統一發票3紙、美康藥妝 藥局顧客訂貨單收執聯、君悅牙醫診所就診證明書8紙、君 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假牙費用收據1紙、內政部統計處 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6頁至第8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 用7,045元云云,惟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明原告之診斷病名為「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 傷」、「右上側門齒外力斷折合併牙髓炎及口腔軟組織外傷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87頁),由原告上開受傷 部位觀之,並無傷及四肢或有顯足影響行走活動能力之傷勢



,尚無足認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能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且依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 受傷後需以三角巾固定,宜避免局部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 及復健治療等語,並無醫囑記載原告須持柺杖輔助行走或不 能行動,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縱屬實在,亦 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駁回。
②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購買醫療用 品費用為202元等情,依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之交易明細項目 為「繞臂手吊帶」、「棉棒-普通15CM」、「不織布滅菌殺 不」、「棉棒-普通15CM」、「生理食鹽水」等項,本院參 酌前述原告受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需以三角巾固定, 以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字第1020912076號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 必要,應如數准許。
③購買鈣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購買鈣片費 用5,200元云云,雖據提出購買收執聯可佐,惟鈣片僅屬保 健食品,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院診斷證明書或醫師開 立之處方證明其有另行食用鈣片或其他保健食品之必要,且 鈣片與醫療用藥品不同,其本身並無醫療效用,縱然原告有 食用鈣片以補充營養之情,然此僅屬原告基於個人保健目的 所為之支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非屬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④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所受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現 已進行根管治療,再以全瓷冠假牙牙冠復型,惟以原告尚有 約45年餘命,期間內均有使用假牙並依使用年限15年計,有 替換三次之必要,請求將來預期之支出費用共62,400元等語 。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 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本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應包 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 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係發生於102年5月26日,原告受有右上側門齒外力斷 折合併牙髓炎及口腔軟組織外傷之傷害,同年月31日於君悅 牙醫診所進行右上側門齒根管治療後,予以假牙牙冠復型,



支出費用15,600元等情,此參原告上開所提君悅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有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 審酌考量原告為70年12月8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年滿3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6.92歲,其主張本項未來依使用年 限更換假牙之醫療費用,無非係以請求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 及健康之必需支出為目的,堪認係屬正當、必要之醫療行為 而為有據,爰依原告所提假牙費用收據所示支付費用15,600 元,以及其主張於本次安裝假牙後每15年,尚有三次為計算 將來置換假牙所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合計本次及將來 有更換假牙必要而支出醫療費用62,400元(15,600×4=62 ,400),應予准許。
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於62 ,602元(202元+62,400元=62,6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目前持續復建中和不 能做粗重工作最少一年,以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25,000元 計算,請求一年之薪資損失共計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家豐 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02 年5月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89頁、第9 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 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復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 事送貨外務且須搬運粗重之相關工作一情,此據訴外人新承 啟通訊有限公司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右近 端鎖骨骨折之傷將影響原告工作之能力。本件經本院分別向 其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需休養期間暨就診醫療之情形為何,嗣經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見 本院卷第136、144、17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 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其右肩需以三角巾固定且不宜活動 ,若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應為休養一個月,若為從事負重之 工作,應為休養兩個月,承如前述。且依據上開醫院函文所 示,原告於102年7月15日放射線X光顯示其右鎖骨骨折處已 癒合,另於102年10月19日再經放射線X光亦顯示其骨折幾近 癒合。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工作,應休養二 個月,此必要之休養期間因無法從事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為最少一年 云云,固據其提出家豐診所103年8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份為證,惟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前揭大型醫院歷次 回函之事證均出入甚大,前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亞東紀 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均係經過放射線X光檢驗,並 檢具完整病歷資料供本院審酌,相較家豐診所之醫師囑言僅 載「患者因右鎖骨斷裂乏力,目前持續復健和不能做粗重工 作,最少一年」等語,並未說明判斷之依據,顯屬不足,尚 難採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殊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新承啟通訊 有限公司,係從事送貨外務、搬運之相關工作,每月月薪為 2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2年5月薪資單,並經訴外人 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原告為送貨外務,將客戶預訂 手機送到門市,須搬運粗重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0、170、183頁反面),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 而,本件應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於二個月必 要之休養期間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於 50,000元(25,000元×2=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右肩骨折癒合不 正及稍有痠痛等症狀,現持續就醫復健,足認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53.8 3%,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107,730元等情,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原告所受右近端鎖骨骨折 之傷害,是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一節既產生爭執,依法自應 由原告加以舉證,然依其所提之上開家豐診所病歷表、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療單據等件,僅為原告陸續接受復建治 療或就醫檢查之就醫紀錄及診療單據。又依原告所提之前揭 各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亦僅提及須休 養、不宜負重,及後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尚無作有關勞動 能力減損或致影響工作能力之醫療判斷,則原告是否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容非無疑。
②且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關於判斷原告 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暨其減損之等級及比例為何之鑑定,嗣 經該院先以104年1月26日北總骨字第1040002383號函覆本院 鑑定意見:「㈠查病患戴志昌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因車禍前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發現為右側鎖 骨遠端骨折,輕度位移,不需手術治療,僅需以三角巾固定 即可;惟病患右肩不宜活動,以免位移。病患若從事文書處 理工作,其休養一個月應屬合理;若為從事負重之工作,則 為休養兩個月。病患自102年5月26日受傷迄今,骨折已癒合 ,鎖骨輕度位移,其骨折之傷勢,不會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 。㈡複查,病患自車禍受傷鎖骨骨折後,因活動時會造成疼 痛,故自受傷之日起一週內需專人照顧,以便起身活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該院後續再以104年6月5日北總骨 字第1041700010號函覆本院說明:「貴院函請再次鑑定病患 戴志昌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等級、比例為何等節?經查病 患戴志昌前於102年5月26日因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急診就醫,嗣後於本(104)年5月16日至本院複檢,經X光檢 查骨折已癒合,其右肩活動度較正常側約減少10度左右,對 於正常之勞動能力不至減損,惟病患之右手臂如須長期舉高 工作,始對勞動能力造成影響,約減損10% -15%左右。」等 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原告 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已癒合,雖有輕度位移致其右肩活 動度較正常側約減少10度左右,然對於正常之勞動能力不至 減損,僅於右手臂如須長期舉高工作之特殊情形始對其勞動 能力造成少部分之影響。至原告否認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 文之鑑定意見,另主張應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及殘廢等級勞動減損對照表,原告勞動減損比例53.83 %云 云。惟原告自始未具體說明勞動減損比例53.83%係基於何種 專業判斷而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日後將從事右手臂 須長期舉高之工作,或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內容 或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有悖醫療專業之違誤,是原告主觀片 面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3.8 3%之損害云云,難認屬實 ,自非可採。
②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 損一節,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認定之 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應用外語科日文組畢業,原 告並自承曾從事染布業、電子零件技術員,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任職於訴外人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係從事送貨外務工作 ,其工作內容為當有人向手機中盤商叫貨時,負責送去給買 方,都是騎機車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84頁), 雖認原告先前係從事偏向勞力性質之勞動工作且須搬運粗重 ,惟其工作內容並非處於完全或長期使用或高舉雙手搬運物 品之動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騎機車外出 送貨給予客戶等),恆須借助於身體之四肢活動始可完成其



工作內容,是本院衡以原告之年齡、智能、學歷、原先職業 等各種因素後,依其右肩活動度較正常側約減少10度左右此 種之身體健康狀態,於通常之情形下,應認其有勞動能力減 損百分之5損害。
③基上,本院審酌原告102年5月薪資單內容所示薪資為25,000 元,及前述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5%計算,原告每月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250元。復依原告係70年12月8日 生,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5月26日起計算至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 年12月8日)為止,原告尚有33年6個月又13日,即約402.27 個月之可工作期間(33×12+6+8/30≒402.27)。準此, 本院就原告於通常情形,其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核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95,70 3元【計算式:[ 1250*236.4612340 9(此為應受扶養402月 之霍夫曼係數)+1250*0.26999*(236.83506587-236.46123 409)] =295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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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