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92號
PCDV,103,簡上,292,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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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連秀榮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宋宜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8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76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民間高利貸借放款者,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經 由訴外人李慶鐘介紹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2 年 10月1 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每月8 分利,借期1 個月, 扣除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利息後,給予被上訴人27萬 6000元,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支票號碼為HD67 35947 )各1 張,作為雙重擔保;於102 年10月29日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每月8 分利,借期半個月,扣除4000元利息 後,給予被上訴人9 萬6000元,並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 支票(支票號碼為UC 0000000)各1 張,作為雙重擔保;於 102 年11月7 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每月8 分利,借期1 個月,扣除3 萬2000元利息後,給予被上訴人36萬8000元, 並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支票號碼為UC0000000 ) 各1 張,作為雙重擔保;於102 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30 萬元,每月8 分利,借期1 個月,扣除2 萬4000元利息後, 給予被上訴人27萬6000元,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 (支票號碼為UC0000000 )各1 張,作為雙重擔保,故被上 訴人共向上訴人借貸110 萬元,上訴人預先扣除利息8 萬40 00元後,僅借貸予被上訴人101 萬6000元整,嗣後上訴人分 別於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2月5 日及 102 年12月10日兌現前述4 張面額共110 萬元之支票,全數 票款110 萬元均已獲清償予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不知法令 ,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收回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詎上訴人竟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冀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被上訴人自無清償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對於 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按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等歷來最高法 院見解。準此,上訴人主張係借款220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收 受本票,實則被上訴人僅有收受101 萬6000元款項且已清償 110 萬元之款項,故上訴人主張另有110 萬元借款原因事實 並不存在,上訴人身為執票人對於其所主張虛偽不實之積極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若被上訴人真向上訴人借貸220 萬元,何以被上訴人需一半 開立支票、一半開立本票,何以不全部以支票作為擔保即可 ?若全數均以支票為之,則兌現亦較為便利,又為何一半開 立支票、一半開立本票。且何以被上訴人如此湊巧,剛好4 次債務均剛好清償一半,而該一半剛好均係兌現支票。故上 訴人蓄意不返還本票,作為重複求償之手段,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情節惡劣,其主張顯無足採。
3.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另以瀚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予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剩餘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就 系爭債權部分均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並未 曾以瀚予公司名義作為擔保,蓋個人與公司仍屬不同法人格 ,被上訴人並無得以公司作為個人債務擔保之可能;其次, 瀚予公司乃是因為與訴外人李慶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相 開立公司票據,而李慶鐘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提供該票據予上 訴人,並由李慶鐘為背書,故上訴人所提瀚予公司之支票尚 與本件借款關係無涉,上訴人編纂虛偽不實情節,根本不知 所云。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因被上訴人當初與上訴人借款時表示其本票張數有限, 雙方方會以單筆借款一部金額開立本票、一部金額開立支票 之方式簽發票據。是本件借款情況為:被上訴人於102 年10 月1 日借款60萬元,被上訴人開立面額各30萬元本票、支票 乙紙予上訴人收執;102 年10月29日借款20萬元、開立面額 各10萬元本票、支票乙紙予上訴人收執;102 年11月7 日借 款80萬元、開立面額各40萬元本票、支票乙紙予上訴人收執 ;102 年11月11日借款60萬元、開立面額各30萬元本票、支



票乙紙予上訴人收執,以上借款合計220 萬元,被上訴人僅 清償支票票款110 萬元,依法系爭本票債權當然存在。上訴 人即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票據已清償等抗辯事由,依法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另因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李慶鐘向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 人仍積欠前述110 萬元債務而未清償,上訴人要求其清償未 果,約103 年年初雙方及李慶鐘協議達成共識,上訴人同意 降低還款本金至100 萬元,並同意再展延還款時間,但被上 訴人須補增擔保品,被上訴人乃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瀚予 國際有限公司」支票3 紙、面額合計100 萬,並由李慶鐘擔 任背書人以示保證還款之旨,但嗣仍退票,足證被上訴人仍 積欠上訴人本票債務。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4 紙,對於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並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0月29日、 102 年11月7 日及102 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附 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HD0000000 、UC8467 789 、UC0000000 及UC0000000 )予上訴人供擔保,嗣上訴 人分別於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2月5 日及102 年12月10日兌現前述4 張面額共110 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已兌付資料4 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共計 為110 萬元,均已清償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110 萬元或 220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已清償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又按金錢借貸契 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



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否認另有向上訴人借貸110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220 萬元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與支票金額合 計220 萬元為由,說明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應為220 萬元云云 ,然觀諸該系爭本票與支票之簽發日期及金額均相同,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同時簽發本票與支票作為雙重擔保等 情,並非無稽,且衡情若被上訴人真向上訴人借貸220 萬元 ,何以被上訴人需一半開立支票、一半開立本票,何以不全 部以支票作為擔保即可?若全數均以支票為之,則兌現亦較 為便利,又為何一半開立支票、一半開立本票,又何以被上 訴人如此湊巧剛好4 次債務均清償一半,而該一半均剛好以 支票兌現,足見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應以本票與支票金額總 額合計云云,與常情有違,佐以證人李慶鐘陳淨雲於另案 刑事偵查時均證述:渠等曾向上訴人借錢,需同時簽發同額 本票及支票作為雙重擔保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偵字第15686 號卷第78頁、第138 頁),經本院調閱 該卷宗核閱無誤,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之陳述相符,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僅為110 萬元,系爭本票與支票 為雙重擔保,所積欠之110 萬元債務均已清償,附表所示之 本票漏未向上訴人取回等情,應堪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以被 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與支票金額合計220 萬元為由,說 明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應為220 萬元,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乃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瀚予國際有限 公司」支票3 紙、面額合計100 萬(見原審卷被證1 至被證 3 ),並由李慶鐘擔任背書人以示保證還款之旨,但嗣仍退 票為由,說明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本票債務云云。惟觀諸 該支票3 張之發票人為瀚予公司,背書人為李慶鐘,且被上 訴人亦否認該支票3 張為其交付予上訴人,衡諸被上訴人均 以前開個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與支票為上訴人供擔保, 而該支票3 張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所簽發,自難謂該支票 3 張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且該支票3 張之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10 萬元之金額不符, 而證人李慶鐘於另案偵查時亦證述該支票3 張係其向上訴人 借款之擔保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568 6 號卷第77頁反面),均難以此支票3 張證明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負有220 萬元之債務。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慶鐘,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借貸金額



為220 萬元,李慶鐘提供上開支票3 張供被上訴人作為尚未 清償110 萬元債務之擔保等情,惟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本院審酌證人李慶鐘業於另案刑事偵查時業已就上開待證 事實具結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故無庸再予傳喚。另被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淨雲,證明上訴人為民間高利貸借款者, 其借款習慣為同時開立支票及本票,以供雙重擔保等情,然 此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無涉,且證人陳淨 雲業於另案刑事偵查時業已就此待證事實具結證述綦詳,亦 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220 萬元, 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所借貸之110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對於被 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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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備考│
├──┼───┼────┼────┼────────┼─────┼──┤
│ 1 │宋宜玲│102.11.0│102.12.0│40萬元 │WG0000000 │ │
│ │ │7 │5 │ │ │ │
├──┼───┼────┼────┼────────┼─────┼──┤
│ 2 │宋宜玲│102.11.1│102.12.1│30萬元 │WG0000000 │ │
│ │ │1 │0 │ │ │ │
├──┼───┼────┼────┼────────┼─────┼──┤




│ 3 │宋宜玲│102.10.2│102.11.0│10萬元 │WG0000000 │ │
│ │ │9 │7 │ │ │ │
├──┼───┼────┼────┼────────┼─────┼──┤
│ 4 │宋宜玲│102.10.0│102.11.0│30萬元 │NO229952 │ │
│ │ │1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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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