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應德貴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應秀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應德秀
被 告 應德姈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應家淇
被 告 應德春
應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7,025 元,及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95 年4 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之期間,均委由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下稱健順養護中心)負責照料 ,應文義入住期間之養護費用2,096,200 元及雜費322,97 8 元,合計共2,419,178 元,係由原告代墊支付。又兩造 母親張雙菊晚年罹患癌症,急需大筆之醫療費用,而由被 告應秀珍、應德姈以各出資80萬元,原告以出資120 萬元 之方式,作為母親之醫療基金,惟被告應秀珍卻毀諾未出 資,只有應德姈出資80萬元與原告出資120 萬元,合計共 200 萬元代墊母親所有醫療費用。原告為父親應文義及母 親張雙菊所代墊支付之安養院費用2,419,178 元及醫療基 金120 萬元,合計共3,619,178 元,屬於應文義及張雙菊 生前債務,被告六人為應文義及張雙菊之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自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 任。退步言之,縱認為上開費用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所為 之支出,然兩造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對於父親應文義 及母親張雙菊原負有扶養義務,且上開費用應由全體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惟因原告支出上開費用,被告得以免除 支出義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人以家業由男子繼承為由,拒不履行父母之扶養義 務。本件被告等人在父母生前,即表示依據傳統家族應由 兒子即原告繼承,故父母年老後亦應由原告扶養照顧,原 告因此一肩承擔所有照顧父母之責任,父母生前所有開銷 均由原告支付,原告除了買一間房子供父母居住外,並請 二名外傭專責照顧父母,每月給付母親3 萬元生活費,並 帶父母出國旅遊。被告等人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給父母 。母親晚年雖有住在被告詹應德秀處,然原告每月仍給付 詹應德秀母親之房租2 萬元及伙食費2 萬元,合計共4 萬 元,且聘有二名外傭專責照顧母親,聘僱外傭費用亦由原 告所支付,被告詹應德秀並未支付分文有關母親照顧費用 。被告詹應德秀所稱之「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云云,並 非事實。否則原告何須於母親居住在詹應德秀處時,每月 給付詹應德秀4 萬元之房租及伙食費?並另外聘請二名外 傭專責照顧母親?被告亦因母親有原告所聘之二名外傭專 責照顧,故未曾照顧過母親。被告等人不但未出錢,更未 出力。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⒉被告等人未履行分擔母親醫療基金之協議。在母親生前重 病時,原告為使母親安心養病,不需為醫療費用煩惱,因 而發起成立醫療基金,每一位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均已談 妥。詎料,部分被告以母親即將往生,遺產終將由子女分 配為由,慫恿、串聯其他被告拒繳應負擔之醫療基金,原 告迫於無奈,只能自己隱忍承擔。被告辯稱醫療基金係「 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醫療基金 係全體子女所講好之協議,每人應分擔之金額均已談妥, 且被告所負擔之金額,亦非被告能力所不能承擔。且縱認 為被告所稱「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為真,然被告等人並 非毫無資力,豈有可能連一毛錢都出不起?
⒊被告等人未盡父母生前之扶養義務,反要求分配遺產。被 告既稱由兒子繼承家業,但在母親往生後,卻反悔要繼承 遺產,然而,原告並不貪圖母親遺產,反向被告表示只需 將原告所墊付之金額返還,原告可以不分遺產,還願意免 除部分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然遭到被告之拒絕。 ⒋被告等人稱原告侵占母親保險箱內之財物云云,並不實在 。母親保險箱鑰匙均由被告詹應德秀保管,在母親往生後 ,被告等人將後事交由原告處理,且被告詹應德秀也將保
險箱鑰匙交與原告,原告為整理母親遺物,才將保險箱物 品取出,母親所有金錢均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僅有存摺 及定存單,並無其他貴重物品。
三、證據:提出原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父母應文義 、張雙菊之除戶謄本各1 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 中心繳費證明影本1 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影 本3 件為證。
乙、被告詹應德秀、應秀珍、應德姈、應家淇、應德春、應德玉 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應家早期生活困苦,被告等人均在不同環節上挑起家中經 濟重任。應家子女一直均係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每一個 人都有階段性不同任務,原告年紀最小,當六名姐姐即被 告等人踏入社會職場工作,薪資均交給父母供弟妹讀書, 結婚後也不曾間斷,父母有了積蓄,買了房子,原告結婚 後,父母將房子過戶給原告,雙親在原告事業起步中亦付 出很多辛勞,父親應文義自95年4 月29日至100 年12月30 日入住健順養護中心,均係被告等人負責處理、關心與聯 絡,原告未曾聞問,亦未到養護中心探望過父親。因父親 生前係軍人,享有終生退休俸,每月退休俸2 萬元,加上 父親在雲林虎尾之眷村因改建領有約2 百萬元之補助款, 故初期之養護費用係由父親之退休俸及上開2 百萬元予以 支付,費用支出則係由被告應家淇負責管理。惟自98年7 月時,因2 百萬元已花費殆盡,父親每月退休俸2 萬元不 足以支付每月3 萬3 千元之養護費用,被告等人才會與原 告溝通,由被告等人出力,原告負責支付養護費用,絕無 原告所稱借款或墊款之事。原告長年在國外,對父親之照 顧並未親力親為,且於父親住養護中心之最後兩年始支付 費用;反之,平日養護中心、醫院聘請看護、病況進進出 出等事務均由被告等人承擔,健順養護中心合約書聯絡人 記載應家淇、應德姈、應德春、詹應德秀即為最有力之證 明。
(二)應家子女各自成家立業後,不管家境好壞,大家都給予母 親張雙菊物質上之滿足,但現實面上,部分子女有錢入住 豪宅,部分子女窮困背負債務,對父母之孝順遂分精神上 與金錢上二方面,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給予生活上之支 柱來報答母親對子女養育之恩。母親病危時,子女開會結
果以全力救命為主,原告事業輝煌,常年在國外,只有過 年才見到,多出一些費用亦屬正常。原告確實於101 年3 月27日先後匯款三次共120 萬元至被告詹應德秀之帳戶做 為母親張雙菊之醫療費用,但母親生前名下尚有郵局存款 約4 百多萬、其他銀行存款幾十萬,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被告詹應德秀於101 年4 月25日亦曾請兒子詹景祥匯 款1,015,425 元予原告,此筆金額亦係由母親存款中所提 領,足認兩造之母張雙菊生前之資力,足以負擔其本身照 護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之120 萬元醫療費用並非代替被告 等人所墊付,而係因原告經濟能力較佳,有錢可以支付, 而被告等人經濟能力較差,所以出力輪流照顧母親。(三)被告應秀珍、應德姈、應德春、應德玉均具有勞保身分, 惟考量原告支出較多金錢,於父親應文義、母親張雙菊死 亡後,子女所得請領之勞保死亡津貼給付均同意由原告單 獨請領,被告等人均未有異議。母親生前交由被告詹應德 秀保管之保險箱鑰匙,原告於母親101 年9 月21日出殯當 天要求取走鑰匙,被告詹應德秀亦將鑰匙交付予原告。從 而,原告主張父親養老費用2,419,178 元全係由其支付、 母親生前醫藥費用120 萬元亦係由其所墊付,並指述被告 等人不按照正規醫療照顧母親,只想要分財產云云,均非 事實,如原告堅持追討上開費用,被告等人亦要追溯原告 與其配偶彭美燕於101 年10月2 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 擅自開啟母親保險箱,並將其內物品佔為己有之情事。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受託養護契約 書及受託收容契約書影本各件及養護費用證明書影本1 件、 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病人危急告知暨相關醫療作業 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應秀珍之友人 徐樹芳、被告詹應德秀之子詹景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 宗、兩造雙親應文義、張雙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應德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與訴外人應文義、張雙菊之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應德秀、應秀珍、應德姈、應家淇、應 德春、應德玉均係訴外人應文義、張雙菊之子女,兩造之父 親應文義於101 年1 月8 日死亡,母親張雙菊於101 年8 月
3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應文義及 張雙菊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並 為被告等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代墊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之養護中心費用部分:(一)關於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入住養護中心所生費用之金額乙 節:
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曾於95年4 月29日至100 年 12月30日之期間入住健順養護中心,每月養護費為33,000 元,入住期間所花費之養護費2,096,200 元、雜費322,97 8 元,合計2,419,178 元(下稱養護費用)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健順養護中心繳費證明影本1 件為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健順養護中心受託養護契約書 影本2 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42至45頁), 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之養護費用2,419,178 元是否全 係由原告所支付乙節:
⒈原告主張父親應文義生前之養護費用2,419,178 元,全係 由原告所代墊支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健順養護中心繳費 證明影本1 件為憑,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 諸上開養護中心繳費證明之記載,並未敘明繳納費用之人 為何人,是否能逕認應文義之養護費用悉由原告支付,自 非無疑。
⒉兩造父親應文義自95年4 月29日至100 年12月30日入住健 順養護中心,均係被告等人負責處理、關心與聯絡,原告 少有聞問,亦未至養護中心探望應文義。因應文義生前係 軍人,享有終生退休俸,每月退休俸2 萬元,加上應文義 在雲林虎尾之眷村因改建領有約2 百萬元之補助款,故初 期之養護費用係由應文義之退休俸及上開2 百萬元予以支 付,費用支出則係由被告應家淇負責管理。惟自98年7 月 時,因2 百萬元已花費殆盡,應文義每月退休俸2 萬元不 足以支付每月3 萬3 千元之養護費用,被告等人始與原告 溝通,由被告等人出力,原告負責支付養護費用等情,除 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健順養護中心開立之 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另質諸證人 即被告應秀珍之友人徐樹芳、被告詹應德秀之子詹景翔亦 證實此一事實,其中證人徐樹芳證稱:「(問:關於兩造 父親住在養護中心的費用分擔情形為何?)被告應秀珍有 跟我說過她們父親有終身俸,所以是從他自己的終身俸中 支付。據我所知,父親的照顧費用主要是由被告姊妹在處 理,至於原告是否有支付其父親安養中心費用,我並不清
楚。她們父親的終身俸主要是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應家淇 在管理。」證人詹景翔則證稱:「(問:關於外公住在養 護中心的費用分擔情形為何?)起初外公在雲林虎尾的房 子要改建,有拿一筆補助金,大約是在一百八十萬元到兩 百萬元之間,這筆錢有拿來支付養護費用。另外,外公每 個月有退休俸,這也是拿來支付養護費用。這些支付的錢 都是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應家淇在處理。後來原告是否有 分擔或分擔多少,我不清楚,但絕非原告所述的兩百四十 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所 辯情節,堪以採信。
⒊從而,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之養護費用2,419,178 元,僅 其中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係由原告所 支付至明。
(三)關於原告支付養護費用之性質乙節:
原告主張其支付上開養護費用包括代墊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而支付等情,然被告則抗辯兩造之中,有人有錢入住豪宅 ,有人窮困背負債務,對父母之孝順遂分精神上與金錢上 二方面,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給予生活上之支柱來報答 父母親對子女養育之恩,從未有何墊付醫療費用之情事等 語。經查:
⒈兩造是否基於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原則各盡其責? 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曾長達十年之期間居住於被告應秀珍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6 之6 樓住處,其間之照 護費用均由被告應秀珍負擔,且其他被告均會前來探望或 以電話關心,而原告則未曾前來探望等情,除為被告陳明 在卷外,並經證人徐樹芳、詹景翔分別證述無訛,其中證 人徐樹芳證稱:「(問:關於被告以前照顧她們父親的情 形為何?)她們父親是住在雲林虎尾軍眷村,我的父母親 也是住在雲林虎尾,我每個月會回去兩次,也會順道去看 她們父親,被告應秀珍也會託我帶東西給她父親。後來她 的父親經常住在被告應秀珍彰化和美鎮的舊家,由被告應 秀珍照顧,這段期間維持好幾年,她父親都是來來去去的 。在這段期間的照顧費用都是由被告應秀珍負擔,她的個 性也是不會跟姊妹們計較。後來她父親住到深坑的養老院 ,我也有去看過,我是跟著她們姊妹去的。」、「(問: 在被告應秀珍照顧父親的期間,其他原告、被告是否有去 探視?)其他被告有去探視,但是我沒有看過原告。」、 「我只能說她(應秀珍)是孝順,無怨無悔。」證人詹景 翔則證稱:「我外公大部分時間都是來來去去,有時候住 在被告應秀珍那裡,有時候狀況比較好的時候他是住在雲
林虎尾鄉下,因為他家離被告應秀珍彰化和美鎮的家裡比 較近,如果有事情都是被告應秀珍處理。外公在住進安養 院以前很多年的期間,大部分時間是住在他雲林虎尾眷村 及被告應秀珍家裡。如果外公住在被告應秀珍家裡,就是 由被告應秀珍照顧外公。當時相關的照顧費用也是由被告 應秀珍支出,因為沒有聽說過她有向其他人索取費用。」 、「(問:在被告應秀珍照顧外公的期間,其他原告、被 告是否有去探視?)我母親及其他阿姨們不定時去探視, 原告是否有過去探視,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第82頁),自堪以認定。
⒉兩造主觀上是否存在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共識? ⑴據證人徐樹芳證稱:「(問:兩造姊弟就他們父母親照顧 ,是否有共識要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我確定是她們姊 妹都是這樣的想法,她們都是孝順的,絕對沒有想到今天 會走到法庭上。」等語,另證人詹景翔亦證稱:「因為那 時候約定誰有能力多出就多出,誰有能力照顧就照顧。」 、「(問:兩造姊弟就你外公、外婆照顧,是否有共識要 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她們姊妹一直以來都是抱這樣的 想法,但是原告有無這樣的想法我不知道。」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均核與被告 所辯情節相符,
⑵被告應秀珍、應德姈、應德春、應德玉均具有勞保身分, 惟考量原告支出較多金錢,於父親應文義、母親張雙菊死 亡後,子女所得請領之勞保死亡津貼給付均同意由原告單 獨請領,被告等人均未有異議,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⑶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95年4 月29日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健順養護中心簽立之受託收容契約書,其上記載「乙方 :應德珍、連帶保證人:應德姈、緊急聯絡人:應德珍」 以及98年7 月27日簽立之受託養護契約書亦記載「乙方: 詹應德秀、連帶保證人:應德春、緊急聯絡人:詹應德秀 」,足見被告等人皆有依其能力,對父親應文義盡扶養照 顧義務,核與其等主張「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等情 相符。退步言之,雖原告於98年7 月以後有另以自己之金 錢支付父親應文義之養護費用,惟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宜認原告事父至孝,原告個人支付該等費用之行為,應 解為其盡孝道之展現,於情,應加肯定,於法,則難藉此 進而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分擔原告因盡孝道所支付 之費用,此應予辨明。
(四)綜上以觀,原告確有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支
付兩造父親應文義入住健順養護中心之期間之養護費用, 然兩造主觀上應存在「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共識,且 原告因工作忙碌,無法親力親為照顧父親,於經濟能力許 可下,支付養護費用,核其情狀,應認屬為人子女盡孝道 之表現,自堪稱許。從而,原告支付之養護費用,既非屬 兩造父親應文義之生前債務,亦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 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醫療費用,即難認有何理由。
四、原告主張墊付兩造母親張雙菊生前醫療費用120 萬元部分:(一)關於原告是否有匯款120 萬元作為兩造母親張雙菊之醫療 費用乙節:
原告主張於兩造之母張雙菊晚年罹患癌症,原告曾匯款12 0 萬元至被告詹應德秀帳戶,作為母親之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影本3 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是否有負擔兩造母親張雙菊之扶養義務乙節: ⒈兩造母親張雙菊於生前是否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兩造母親張雙菊於101 年8 月31日死亡時,尚遺留有銀行 、郵局存款及信用合作社之股份,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 定其遺產價額為6,706,391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張雙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 閱無訛,復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 告詹應德秀於該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張雙菊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60至 66頁、第92頁)在卷可稽。準此,依兩造母親張雙菊生前 之資力,堪認張雙菊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且 有能力自行支付照護醫療費用,尚難認定張雙菊已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⒉於兩造母親張雙菊生前是否已發生兩造負擔扶養義務之情 事?: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兩造 之母親張雙菊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本件並 無法認定張雙菊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且張雙菊有 能力自行支付照護醫療費用,縱張雙菊為兩造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依上開規定,張雙菊尚非受扶養權利人,兩造對 張雙菊之扶養義務自仍未發生。
⒊綜上,於兩造母親張雙菊生前既未發生兩造負擔扶養義務 之情事,則被告對張雙菊自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於張雙 菊生前縱已匯款120 萬元作為張雙菊之醫療費用,因被告 並無負擔扶養之義務,則此一費用之支出,仍無從認定為 代為墊付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支付120萬元醫療費用之性質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張雙菊晚年罹患癌症,急需大筆之醫療 費用,而由被告應秀珍、應德姈以各出資80萬元,原告以 出資120 萬元之方式,作為母親之醫療基金等情,然被告 則抗辯兩造之中,有人有錢入住豪宅,有人窮困背負債務 ,對父母之孝順遂分精神上與金錢上二方面,有錢出錢、 有力出力,給予生活上之支柱來報答父母親對子女養育之 恩,從未有何墊付醫療費用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原告支付120 萬元是否係基於兩造約定成立醫療基金所為 ?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應秀珍、應德姈以各出資80萬元 ,原告以出資120 萬元之方式,作為母親之醫療基金等情 ,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質諸證人徐樹芳、詹景翔均證稱不 知道兩造有成立醫療基金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 面、第82頁),且原告始終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 認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兩造是否基於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原則各盡其責? ⑴兩造母親張雙菊生前曾長期居住於被告應秀珍位於彰化縣 和美鎮○○路000 號6 之6 樓住處,其間之照護費用均由 被告應秀珍負擔,且其他被告均會前來探望或以電話關心 ,而原告僅曾前來探望一次等情,除為被告陳明在卷外, 並經證人徐樹芳、詹景翔分別證述無訛,其中證人徐樹芳 證稱:「他們母親生前是住在板橋大觀路,但是她常常會 搭高鐵到被告應秀珍那裡,由被告應秀珍、被告應德姈帶 著她四處走、遊玩等。兩造母親以前除了住在板橋大觀路
以外,也曾經住在雲林虎尾與兩造父親同住,但比較少, 也曾經到被告應秀珍彰化和美鎮的家裡住,住了很多次。 」證人詹景翔則證稱:「在外婆還沒有住在我們家之前, 她除了住在她板橋的家裡,大部分都去被告應秀珍家裡, 因為被告應秀珍會帶她去玩…。」、「外婆住在被告應秀 珍家裡的時候是由被告應秀珍照顧外婆…。」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自堪以認定。 ⑵兩造母親張雙菊於生前最後兩年,住在被告詹應德秀住處 ,由被告詹應德秀負起照護之責,並有聘請一位外傭協助 照顧,其費用由被告姊妹負擔,及至張雙菊罹患癌症,另 增加一位外傭,此時始由原告負擔外傭費用等情,業經被 告抗辯在卷,核與證人徐樹芳、詹景翔證述情節相符,其 中證人徐樹芳證稱:「在兩造母親生前最後兩年多,是住 在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詹應德秀家裡,我有到她家看過他們 母親,也曾經去過醫院探視過,我還曾經幫他們母親洗澡 過。」、「後來他們母親到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詹應德秀家 裡住的時候,有請外傭協助照顧。」、「那時候我聽她們 說,外傭的錢她們姊妹分擔,她們說找不到原告。」、「 (問:是否知道兩造母親罹患癌症之後,原告有協助分擔 外傭費用之事?)後來被告應秀珍跟我說她有找到原告, 跟原告說他是兒子,要分擔費用,並說有的姊妹生活過得 不是很好。被告應秀珍有跟我說她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原 告幾乎都不接電話。後來原告有分擔外傭費用,但是分擔 多少我並不清楚。」證人詹景翔則證稱:「後來外婆過世 前兩年的期間是住在我們家,由我母親及一位外傭照顧, 在外婆還沒有確定罹患癌症之前,是只有一位外傭,後來 外婆確定罹患癌症,外傭增加為兩位。」、「外婆住在我 們家的時候,是由我母親及一位外傭照顧,我也會照顧, 在她罹患癌症之前我及我母親都會帶外婆固定回診。」、 「外婆相關生活費用的支出帳目是由我在管理。外傭部分 主要是被告應秀珍、被告應德姈及我母親負擔。其他阿姨 負擔的情況我不清楚。…原告有分擔一部分外傭的費用。 後來我母親有叫我匯款一百多萬元,把原告支出的錢,例 如他買保健食品、癌症相關檢測儀器等醫療輔助品等的錢 還給他。」、「(問:是否知道外婆罹患癌症之後,原告 有協助分擔外傭費用之事?)原告本來都沒有分擔,等到 外婆確定罹患癌症之後,被告應秀珍有找原告談,談了之 後,有請原告分擔。」、「長期以來,負責照顧外公、外 婆的都是她們姊妹。在外婆住在我家的期間,原告只有在 兩次過年期間來我們家吃年夜飯,其他時間都沒有來過,
連一通電話都沒有來過。我曾經問過我外婆是否只有這兩 年原告沒有聯絡,外婆跟我說長年以來都是這樣。」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亦堪以認定。 ⒊兩造主觀上是否存在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共識? ⑴據證人徐樹芳證稱:「(問:兩造姊弟就他們父母親照顧 ,是否有共識要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我確定是她們姊 妹都是這樣的想法,她們都是孝順的,絕對沒有想到今天 會走到法庭上。」等語,另證人詹景翔亦證稱:「因為那 時候約定誰有能力多出就多出,誰有能力照顧就照顧。」 、「(問:兩造姊弟就你外公、外婆照顧,是否有共識要 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她們姊妹一直以來都是抱這樣的 想法,但是原告有無這樣的想法我不知道。」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均核與被告 所辯情節相符,
⑵被告應秀珍、應德姈、應德春、應德玉均具有勞保身分, 惟考量原告支出較多金錢,於父親應文義、母親張雙菊死 亡後,子女所得請領之勞保死亡津貼給付均同意由原告單 獨請領,被告等人均未有異議,此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 辯情節較堪採信。
(四)綜上以觀,兩造母親張雙菊有足夠財產支付其自身醫療費 用所需,並不需要原告墊付醫藥費用,且兩造主觀上存在 「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共識,而原告因工作忙碌,無 法親力親為照顧母親,於經濟能力許可下,支付120 萬醫 療費用,核其情狀,應認屬為人子女盡孝道之表現,自堪 稱許。從而,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既非屬兩造母親之生 前債務,亦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用,即難以採 認。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固有明文。然需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因此無須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致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查原告 與被告等人於兩造父母親應文義、張雙菊生前,均各依其能 力,以「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方式,各自展現對雙親之 扶養照顧義務,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父親 應文義入住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均係由其一人為其他扶養 義務人代墊支出,亦不能證明其支付之養護費用屬於代墊扶 養費之性質,且兩造之母張雙菊亦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
並不需要原告墊付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係屬原告 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即難認 被告因此享有何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且原告所支付 之上開養護費用及醫療費用,既非屬兩造父母親之生前債務 ,依法被告自無繼承該等債務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517,02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