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53號
PCDV,102,建,53,20150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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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原   告 和鑫工程行即許清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高函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0
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名稱原記載「展崧營造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本件顯 係以「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及應訴,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均未曾改變,判決書誤載被告為「展崧營造有限公 司」,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 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 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 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 本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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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