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478號
PCDM,104,附民,478,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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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陳勳皇
追 加 被告 徐晟斌
上列當事人因104 年度訴字第338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追加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同案被告古鎮豪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8 號 ),經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同案被告古 鎮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惟原告乃於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於104 年9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此有原告提出 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為憑, 又追加之訴其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出時點 是否與法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之日期,顯 然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終結後、刑事案件上訴權人提起上訴 前,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起追 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追加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或追 加,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追加之訴;或係於 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 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不因其本件追加之訴之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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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