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黃小娟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3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 女(均成年)。夫妻婚後經常爭執,相處不睦,自87年分居 兩地,子女全賴伊扶養長大,兩造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 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並據兩造之女陳怡靜證述:上次看見被告是高 中一年級的時候,父母分居以後,被告沒有找過伊,亦未支 付過生活費等語明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則以兩造分居將近20年,長期分居,夫妻之間 毫無互動,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 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