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11號
PCDM,104,金訴,1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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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修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修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江修芳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美華」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接受不 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 務,其方式如下:㈠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若有匯出款 項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需先將所欲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 幣換算為等值金額之新臺幣後,匯入江修芳指定之金融帳戶 ,再由江修芳通知「林美華」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中,江修芳及「林美華」並從中獲取每 筆匯款50元人民幣之利潤;㈡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若 有匯入款項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先將所欲匯入臺灣地區 之新臺幣換算為等值金額之人民幣匯入「林美華」指定之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林美華」通知江修芳將等值之新臺 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中,江修芳及「林 美華」並從中獲取每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利潤,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獲取利益,並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非法兌換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嗣於103 年10月9 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人員持搜索票至江修芳位在新北市○○區○○街00 號2 樓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江修芳所有之與客戶聯繫所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及與本案 無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16本、帳記資



料7 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查被告江修芳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4頁) ,核與證人馮靖朱明智李柔蘭周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第93頁反面 至第9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馮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 畫面、證人李柔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以被告為代交易人之全國金融機 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1 頁反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第114 頁 至第116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 認定。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 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接受有匯款需求之客戶委託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客 戶指定之各該臺灣地區帳戶內;反之,被告通知在臺灣地區 客戶匯款以欲匯人民幣換算等值新台幣入其指定之帳戶後, 通知林美華在大陸地區再將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 帳戶內,以此方式為兩岸間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又被告與林美華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林美華於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 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 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 ,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 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 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 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 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 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 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 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 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 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 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 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 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 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 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 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 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 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從事本件地下匯兌之犯罪期間 不長,與共犯林美華而所為匯兌之次數僅7 次,被告所獲取 之報酬僅有1,400 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說明),並非暴利 ,且我國現今已經開放人民幣匯兌,被告之行為並未對附表 所示客戶財產造成實際損害,其規模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 響亦屬有限等情,倘就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 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 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 ,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 ,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為本案匯兌犯行,惡性非重 ,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亦未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獲 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 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 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 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從事本件地下匯兌,自臺 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每筆匯款賺取人民幣50元,自大陸 地區匯款回臺灣地區,每筆匯款賺取200 元之利潤,並無賺 取其中匯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第44頁),則被告所為附表所示7 次自大陸地區匯 款至臺灣地區,其與林美華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為1,400 元 ,而扣案之現金42,000元雖非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所得,然屬 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 被告經扣案之現金已逾前述總犯罪所得1,400 元,即應逕自 扣案現金中沒收該犯罪所得,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不生「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至共同正犯林美華 既非本案受判決之人,依前開說明,關於上開沒收部分自不 宜在主文宣示連帶沒收,附此說明。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客戶 馮靖聯絡本案地下匯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 告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 行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共16本、帳記資料7 本等 物,均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故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 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受款人│匯款時間 │ 金額 │ 匯入帳戶 │
├──┼───┼───────┼──────┼─────────────┤
│ 1 │馮靖 │103年3月24日 │新臺幣200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馮靖 │103年3月25日 │新臺幣104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7000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馮靖 │103年3月25日 │新臺幣114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8010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馮靖 │103年4月9日 │新臺幣100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朱明智│103年4月7日 │新臺幣60萬元│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李柔蘭│102年4月30日 │新臺幣89萬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2488元 │012027號帳戶 │
├──┼───┼───────┼──────┼─────────────┤
│ 7 │周康泰│103 年1 月23日│新臺幣93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
│ │ │102 年12月31日│ │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6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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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