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6號
PCDM,104,重訴,6,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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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隆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蔡榮賢
      陳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146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859 號、103 年度
偵字第1365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折疊疊刀壹支、鐵棍肆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鐵棍肆支均沒收。又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鐵棍肆支均沒收。
蔡榮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鐵棍肆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鐵棍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鐵棍肆支均沒收。陳芳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鐵棍肆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鐵棍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鐵棍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榮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1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 度審易字第1142號」,應予更正)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 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2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陳芳興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
二、王聖隆(綽號「阿牛」)前因與林欣樺林建利林欣樺林建利為兄弟關係)發生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遂邀同沈 相皇、蔡榮賢陳芳興蔡宇杰出面催討,謀議強押、拘禁 林欣樺以逼使林建利出面處理債務糾紛。謀議既定,王聖隆



沈相皇蔡榮賢陳芳興蔡宇杰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51分許,共同駕車前 往林欣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租屋處之街道前 ,並在該處守候埋伏林欣樺,待林欣樺步出租屋處,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旋即上前攔阻林欣樺沈相皇蔡宇杰則 在車內等候接應,迨由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分別以徒手 或手持鐵棍,作勢毆打林欣樺之方式,違反林欣樺之意願, 逼迫、強押林欣樺上車,再由沈相皇駕車,後座之陳芳興蔡榮賢則分坐於林欣樺左右兩側以控制林欣樺行動自由,王 聖隆則於副駕駛座上指示沈相皇驅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傑妮汽車旅館」;王聖隆另指示蔡宇杰自行 搭乘計程車前往該汽車旅館會合,並由蔡宇杰先向該旅館預 訂房間,以作為暫時拘禁林欣樺之處所。
三、嗣王聖隆為逼問林欣樺交代其兄長林建利之行蹤,竟與沈相 皇、蔡榮賢陳芳興共同另基於傷害及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沈相皇駕車前往傑妮汽車旅館途中,即由王聖隆在 車內持折疊刀刺傷林欣樺之肩部與腿部,另蔡榮賢陳芳興 則分持鐵棍共同毆打林欣樺,造成林欣樺受有頭皮、肩、膝 、腿、足踝等多處開放性傷口;王聖隆並向林欣樺恫稱:「 你今天回不去的,今天要你的命,你死定了」等語,致使林 欣樺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林欣樺之 行動自由。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王聖隆沈相皇蔡榮賢陳芳興強押林欣樺到達傑妮汽車旅館房間與蔡宇杰會合, 在拘禁林欣樺過程中,王聖隆沈相皇蔡榮賢陳芳興蔡宇杰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再由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 接續徒手、拳打腳踢地毆打林欣樺沈相皇蔡宇杰則在旁 助勢,致林欣樺於車程中所受之傷口不斷出血(沈相皇、蔡 宇杰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簡字第 2249號審理)。
四、沈相皇在傑妮汽車旅館房間內因見林欣樺傷口血流不止、臉 色蒼白,就拿毛巾加壓幫林欣樺止血,且跟王聖隆說:「如 果不趕快將林欣樺送醫,林欣樺可能會死」,王聖隆則答稱 :「林建利還沒出來,怎麼可能送林欣樺去醫院?」,而王 聖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 引誘他人施用,其復已知林欣樺當時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念頭,然為使林欣樺得以提神、不至於昏睡,竟另單獨基 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3 、4 時許,將裝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遞給林欣樺,主動詢問林欣樺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林欣樺拒絕後,為減輕林欣樺的疼痛感、令林欣樺止痛, 接著以有點開玩笑、囂張之語氣向林欣樺表示:「你不要吃 (按指施用之意)這種(按指甲基安非他命),還是你要『 號子』(按指海洛因)、用注(打)的」(臺語),並拿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放在該旅館房間之床上,令林欣樺 選擇,而因林欣樺在案發前從97年間起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惡習,且當時王聖隆僅是以上開類似「引誘」之口 氣,引誘尚有選擇是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命惟當時本無施用 犯意之林欣樺,起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王聖隆並未 使用任何強暴、脅迫致使林欣樺不能抗拒之手段,且林欣樺 當時如果選擇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堅持拒絕施用毒 品海洛因,亦可能不用施用毒品海洛因,因當時蔡榮賢、陳 芳興於王聖隆詢問林欣樺是否欲施用毒品時,先行自傑妮汽 車旅館離去,蔡宇杰則與沈相皇林欣樺王聖隆不在同一 房間,而沈相皇林欣樺自幼即有相當情誼始會幫林欣樺包 紮傷口,況王聖隆在前開引誘林欣樺施用毒品時,王聖隆本 人亦正在施用毒品,並未對林欣樺有何暴力攻擊行為;易言 之,依當時的客觀情勢,林欣樺對於是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尚有自由決定之權,然其因之前即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惡習,禁不起王聖隆之上開引誘,即取用前開王聖隆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聖隆因與林建利取得聯繫,即 於同日上午5 時許,由王聖隆沈相皇蔡宇杰駕車先將林 欣樺強押至王聖隆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處; 再於當日上午9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應予 更正),將林欣樺帶往林欣樺上址租屋處與林建利會面,而 在該租屋處內將林欣樺釋放,且王聖隆沈相皇蔡宇杰於 同日上午10 時6分許自林欣樺租屋處離去,林欣樺方重獲自 由。林欣樺並於102 年12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案,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循線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 32巷與三民路口查獲王聖隆,並經王聖隆之同意,帶同警方 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與蔡榮賢等人犯本案妨害自由、傷害罪 所用之折疊刀1 支與鐵棍4 支,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林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王聖隆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相皇、證人即 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證人沈 相皇、林欣樺於警詢之陳述,引為被告王聖隆有罪事實之認 定,故就被告王聖隆之辯護人所爭執前述證據方法證據能力 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沈相皇林欣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皆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 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各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 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1461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 68至72頁、第127 至132 頁背面、第134 頁、第161 至167 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且其等證詞亦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沈相皇林欣樺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故證人沈相皇林欣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 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王聖隆之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聲明異議;而被告王聖 隆及其辯護人已明確表示:對於除前揭爭執部分外之本案證 據方法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 );被告蔡榮賢陳芳興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3 人對於:彼3 人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沈相皇蔡宇杰間因謀議強押、拘禁告訴人林欣 樺以逼使案外人林建利出面處理債務糾紛,而於102 年12月 15日凌晨0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租屋 處之街道前,由被告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分別以徒手或 手持鐵棍,作勢毆打林欣樺之方式,逼迫、強押林欣樺上車 ,再由沈相皇駕車,後座之陳芳興蔡榮賢則分坐於林欣樺



左右兩側以控制林欣樺行動自由,王聖隆則於副駕駛座上指 示沈相皇驅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傑妮汽 車旅館」;王聖隆另指示蔡宇杰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汽車 旅館會合,並由蔡宇杰先向該旅館預訂房間。且前往傑妮汽 車旅館途中,因逼問林欣樺交代其兄長林建利之行蹤,即另 行起意,由被告王聖隆在車內持折疊刀刺傷林欣樺之肩部與 腿部,另蔡榮賢陳芳興則分持鐵棍共同毆打林欣樺,造成 林欣樺受有頭皮、肩、膝、腿、足踝等多處開放性傷口;王 聖隆並向林欣樺恫稱:「你今天回不去的,今天要你的命, 你死定了」等語。彼3 人到達傑妮汽車旅館房間與蔡宇杰會 合後,在拘禁林欣樺過程中,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猶徒 手、拳打腳踢地毆打林欣樺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第231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41 、142 頁)。核與證人林欣樺沈相皇、蔡 宇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 66至71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1 至132 頁背面、第161 至164 頁、第164 至16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859 號卷, 下稱偵查卷二,第80至8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第 31至35頁背面);復有證人林欣樺於102 年12月15日上午11 時15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 、傷勢照片6 張、被告王聖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傑妮汽車旅館前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證人林欣樺租屋處於102 年12月15 日上午9 時7 分許及10時6 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等 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89頁、第91至96頁、第117 至123 頁)。並有被告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等3 人持以傷害林 欣樺之折疊刀1 支與鐵棍4 支(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5頁)扣 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已認定。
㈡被告王聖隆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之被告王聖隆對於:其為使告訴人林欣樺得以提神、不至 於昏睡,竟於該日上午3 、4 時許,將裝有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遞給林欣樺,主動詢問林欣樺是否要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林欣樺拒絕後,為減輕林欣樺的疼痛 感,接著向林欣樺表示:「你不要吃這種,還是你要『號子 』」(臺語),並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致令林欣 樺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一第34頁 背面至35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然堅決 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令林欣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伊是因為沈相皇詢問林欣樺一直在流血要怎麼辦 時,擔心林欣樺昏睡不起,所以才問林欣樺是否要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提神,如果不要的話,是否要施用海洛因止痛,是 林欣樺自己拿毒品施用的,伊並無強迫林欣樺施用毒品之意 思與行為;辯護人並以:林欣樺於警詢時稱被告王聖隆有持 注射針筒一節,為虛構、編造之不實事實,且於警詢、偵查 中就被告王聖隆係以何方式強迫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有前後不同之陳述,多有瑕疵;另林欣樺本身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之惡習,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採驗期 間限制,卻未於釋放後立即向警察機關求助及採驗尿液,遲 至4 天後方報警處理並採驗尿液,而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猶高達11820 、99940ng/ml,顯見其於採 驗前尚密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林欣樺於本案是否被迫施 用毒品,實有疑義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王聖隆為使告訴人林欣樺得以提神、不至於昏睡,竟於 該日上午3 、4 時許,將裝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遞給林欣樺,主動詢問林欣樺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經林欣樺拒絕後,為減輕林欣樺的疼痛感,接著向林 欣樺表示:「你不要吃這種,還是你要『號子』」(臺語) ,並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致令林欣樺以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為被告 王聖隆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欣樺沈相皇陳芳興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存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66至71頁、 第127 至129 頁、第131 至132 頁背面、第161 至164 頁、 第164 至16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656 號卷,下稱偵查卷 三,第7 至8 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57頁正反面、第 99頁背面至第123 頁)。是以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規定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 係指他人原無施用毒品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 之,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之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則係 行為人之手段業已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意願 而言;其中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 ,行為人可能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 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 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 ,使其產生畏懼。再者,每個人對所遭強暴、脅迫之感受強 度不同,則其手段強度與結果間衡受被害人主客觀因素影響 ,而呈現相異情況;準此,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



客觀之事實而為判斷,方屬適宜。故本案應審究者:告訴人 林欣樺是否沒有任何自由意志可以選擇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即:被告王聖隆是否有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迫使告訴人林欣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 王聖隆並未有上開犯行,而僅是誘使林欣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踐行造意者王聖隆所欲之事?茲分述如下 :
⑴由證人林欣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2月15日在傑妮汽 車旅館時,我因為在車程中遭王聖隆以小刀刺傷,傷口一直 在流血,導致頭很昏,有點想睡著的感覺,但並未喊痛、發 抖,只是純粹頭很暈,靠在床邊休息,沈相皇則拿毛巾在幫 我包紮傷口、止血;王聖隆自另一間房間返回後,見我靠在 床邊想睡覺的樣子,就叫我不要睡,怕我睡了就醒不來,於 是就拿他們(按指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施用過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問我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自97 年間起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有 提神之效果,我說我不要,他問我這些話的當下,沈相皇正 在幫我包紮傷口,我因為包紮的過程有點力道而喊痛,王聖 隆則正抽著海洛因捲煙,就以有點囂張之語氣問我還會不會 痛,我沒有回答,那時我真的滿想睡的,王聖隆就說「還是 要拿『號子』給你『注』一下,這樣較快活、比較不會艱苦 ,這一次就『著欸』(意指『上癮』)」(臺語),這時蔡 榮賢、陳芳興2 人已經離開房間,房間內僅剩我、王聖隆沈相皇,因為王聖隆這樣說,我因為害怕王聖隆真的幫我注 射海洛因,就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背 面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背面)。及證人沈相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汽車旅館房內,其見到林欣樺的傷口 在流血、臉色蒼白,即拿毛巾直接加壓幫忙止血,且跟王聖 隆說:「如果不趕快將林欣樺送醫,林欣樺可能會死」,王 聖隆則答稱:「林建利還沒出來,怎麼可能送林欣樺去醫院 ?」,因當時其與王聖隆陳芳興蔡榮賢正在房間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王聖隆即拿施用過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詢 問林欣樺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欣樺即側身表示「我 不要吃你的東西」,因當時其正在幫林欣樺按壓傷口,林欣 樺有喊痛,王聖隆則抽著海洛因捲煙,就以有點開玩笑、囂 張的口氣說「還是你要吃別款,還是你要吃這(按指海洛因 ),這用打的,用打的較好,這藥王」,接著把1 小包海洛 因放在床上,林欣樺想沒幾秒,約3 至5 秒,即拿起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反面、第35頁



至第36頁、第37頁至40頁、第41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顯見王聖隆乃因沈相皇提醒林欣樺 傷口一直流血,惟其不想送林欣樺去醫院,輔以觀察林欣樺 快要睡著,擔心林欣樺一睡不起,方起意欲提供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欣樺施用以便提神,見林欣樺拒絕,但為減輕林 欣樺的疼痛,方再次詢問林欣樺是否欲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情 ,至為明灼。是以王聖隆辯稱:伊是因為沈相皇詢問林欣樺 一直在流血要怎麼辦時,擔心林欣樺昏睡不起,所以才問林 欣樺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神,如果不要的話,是否要 施用海洛因止痛,是林欣樺自己拿毒品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
林欣樺雖對於是遭王聖隆恫稱要替其施打毒品海洛因,因心 裡害怕、深恐染上海洛因毒癮,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節,指訴歷歷。然:
林欣樺於警詢時指證:「(問:綽號阿牛之人是如何強迫你 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方式為何,請詳述之?)因 我當時我已經被毆打到血一直流,然後頭很暈眩,快倒下去 ,阿牛(即被告王聖隆)看到這情況,就強迫我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提神,我理所當然拒絕他,但他卻『手持注射 針筒』恐嚇我說:若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要將海 洛因注射至我體內讓我成癮,我當下因害怕真的遭注射,所 以才會聽從他的話施用安非他命」一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14568 號卷第35頁背面;按此部分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 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惟沈 相皇、蔡榮賢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汽車旅館房內均未見 過注射針筒一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 39頁背面、第65頁),被告王聖隆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乃以捲 煙方式為之,亦經林欣樺沈相皇結證如上;該房內既然未 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則被告王聖隆如何手持注射針筒恫 嚇林欣樺施用毒品?林欣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初於 警局中會說王聖隆「手持注射針筒」恐嚇我,是因為當時心 裡蠻不平衡的,針筒這部分的確是我編造一語甚詳(見本院 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足徵林欣樺確為使王聖隆 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有虛捏證詞、刻意以較嚴重之行為手段 構陷王聖隆之情事,則其稱因王聖隆之「恫嚇」,方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語,非屬無疑。
②再者,102 年12月15日上午5 時許,王聖隆沈相皇、蔡宇 杰駕車將林欣樺強押至王聖隆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3 樓居處時,林欣樺猶曾在此處施用王聖隆提供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節,業據王聖隆沈相皇林欣樺分別供、證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114 至115 頁、第137 頁背面至 第138 頁背面;按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論及)。參 以就林欣樺王聖隆租屋處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因,林欣樺雖證稱:在王聖隆租屋處時,王聖隆沈相皇正在玩電腦,王聖隆見我快要睡著,就一直叫我不要 睡覺,主動拿安非他命吸食器給我施用,這次並沒有逼我施 用,但王聖隆還是有講到海洛因,我當時已經被他們控制行 動,毒品也是王聖隆的,我怎麼可能自己拿吸食器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正反面)。然而,王聖隆供承:在租 屋處內,伊與沈相皇在玩電腦,伊並要沈相皇先煮泡麵給林 欣樺吃,他吃完麵後,見到安非他命吸食器,就問伊可否使 用,伊當時正在玩電腦,就隨口喔一聲,同意他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 核與沈相皇證稱:當時林欣樺說他很冷,我們就開暖爐、煮 泡麵給他吃,其與王聖隆就在1 個小房間內玩電腦,等林建 利與我們連絡,因為林欣樺本來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 見王聖隆將安非他命吸食器亂放,就詢問王聖隆可否使用吸 食器,王聖隆當時自顧著玩電腦即未拒絕,喔一聲就同意了 ,林欣樺即自己主動拿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沒有人逼迫他 施用,王聖隆也沒有說要注射海洛因之類的話一語(見本院 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相互一致、並無扞格之處。 且先不論該次是林欣樺自己主動詢問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抑或是王聖隆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樺施用,由其 3 人之供、證述可知,林欣樺該次並未被逼迫施用毒品,如 若林欣樺證述之情節為真,則王聖隆提供毒品予林欣樺時, 林欣樺顯無拒絕或反抗之意,而王聖隆希望透過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欣樺提神之目的既然已經達到,則此時王聖隆又 何需多此一舉地向林欣樺提及海洛因?是以林欣樺前開證述 之情狀,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此外,審之沈相皇就林 欣樺「於傑妮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其證 述內容並無附和或迴護王聖隆之處,則就林欣樺「於王聖隆 租屋處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自難 認沈相皇有迴護王聖隆而甘冒偽證罪重責風險之動機及必要 。故本院認:對於林欣樺王聖隆租屋處內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應以沈相皇前揭證述之情狀方屬 可採,林欣樺指證王聖隆有提到海洛因且是王聖隆主動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非屬實。準此,於王聖隆租屋處內, 係林欣樺主動向王聖隆索求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節,洵堪認 定。而由林欣樺雖稱該次未被逼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猶 指證王聖隆有提到海洛因且是王聖隆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可見林欣樺實有刻意營造其遭王聖隆拘禁期間施用毒 品行為均屬不得已為之,而有意撇清自身亦存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意念的情狀,益徵林欣樺稱:於汽車旅館內因害怕王 聖隆之恫嚇要幫他注射海洛因並說「這一次就『著欸』(意 指『上癮』)」(臺語),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證詞憑信 性堪虞。
③另觀以王聖隆在傑妮汽車旅館詢問林欣樺是否欲施用毒品時 (無論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未毆打或以其他強暴手 段逼使林欣樺施用毒品一節,業經林欣樺沈相皇於本院審 理中及陳芳興於103 年5 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 二第37至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111 至112 頁,偵查卷 三第20頁背面);而王聖隆詢問林欣樺是否欲施用毒品海洛 因時之語氣是有點囂張,而非兇狠、威嚇之口氣一情,並據 林欣樺沈相皇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第111 頁正反面);又王聖隆詢問林欣樺是否欲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際,蔡榮賢陳芳興已經先行離開之情狀,亦經林欣樺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況蔡宇杰並未與沈相皇、林 欣樺、王聖隆等人在同一房間,而沈相皇林欣樺自幼即有 相當情誼,沈相皇始會幫林欣樺包紮傷口等情,業經證人沈 相皇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8頁、第 30頁)。衡之當時該房間內,僅有王聖隆林欣樺沈相皇 3 人在場,沈相皇正在幫林欣樺包紮傷口、止血之人,渠3 人又自小認識迄今,具有相當之交誼,雖案發當時王聖隆林欣樺間有債務糾紛,但由渠3 人移往王聖隆租屋處時,王 聖隆仍令沈相皇林欣樺煮泡麵之上情,可知王聖隆在探知 林欣樺兄長林建利之聯絡方式、行蹤後,並無刻意凌虐林欣 樺之舉止,且綜觀全卷資料,王聖隆等人毆打林欣樺之動作 ,僅止於王聖隆等人在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之前,渠等施用 毒品後,迄至林欣樺重獲自由之前,即未再見有毆打林欣樺 之行為;另王聖隆乃因沈相皇提醒林欣樺傷口一直流血,輔 以觀察林欣樺快要睡著,擔心林欣樺一睡不起,方起意欲提 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樺施用以便提神,見林欣樺拒絕 ,但為減輕林欣樺的疼痛,方再次詢問林欣樺是否欲施用毒 品海洛因,且該房屋內並未存有注射針筒等情,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更遑論綜觀全卷資料,亦未見王聖隆有積極張羅注 射針筒以向林欣樺施打毒品之舉動。或論林欣樺當時乃由王 聖隆拘禁中,且因遭毆打成傷,其自由意志業遭壓抑、剝奪 ,若確實如此,王聖隆逕自以高壓之命令、手段(如:若不 乖乖配合指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要再次毆打林欣樺之類) ,使林欣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可,其效果不是更加直接、



明快?準此,本案毋寧王聖隆僅是提出可能緩解林欣樺疼痛 之方式供林欣樺選擇,則王聖隆有何逼迫林欣樺非要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此由沈相皇經本院詰以林欣樺有無可能 連海洛因亦拒絕施用時,證稱:林欣樺當時也可能連海洛因 都拒絕施用,如果他堅持不要的話一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 43頁)亦可證之。
④綜合上開各節,被告王聖隆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致使林 欣樺不能抗拒之手段,且林欣樺當時如果選擇不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堅持拒絕施用毒品海洛因,亦可能不用施用 毒品海洛因,因當時旅館房間內只剩王聖隆沈相皇與林欣 樺,而沈相皇林欣樺自幼即有相當情誼始會幫林欣樺包紮 傷口;易言之,依當時的客觀情勢,林欣樺對於是否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有自由決定之權,則被告王聖隆辯稱其並 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林欣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等 語,並非無稽,要屬可採。故檢察官僅以王聖隆林欣樺表 示是否要注射海洛因一語,即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重罪云云,尚嫌速斷。 ⑤惟林欣樺一開始本無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林欣樺沈相皇證述在案。又林欣樺自97年間即染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惡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抗拒力較低;而王聖隆是 以平和、引誘之方式邀請林欣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 經林欣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顯係引誘本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林欣樺,起意取用上開其所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此等行為,自屬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7 條第2 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共同妨害自由及傷 害林欣樺部分,暨被告王聖隆引誘林欣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將告訴人林 欣樺私行拘禁期間,為逼使告訴人交代兄長林建利之行蹤, 分別持折疊刀、鐵棍或徒手、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 體之行為,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當然無 法包括在私行拘禁告訴人所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之內,是被告



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此部分所為傷害行為,自應另論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名。
㈡是核被告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如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 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等人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5 樓租屋處之街道前,強逼告訴人坐上渠等所 駕駛小客車內,不令離去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將之先後載往 傑妮汽車旅館、被告王聖隆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租屋處內拘禁,雖妨害自由之場所有別,然妨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 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被告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於剝奪將告訴人行動 自由期間,先後分持折疊刀、鐵棍或徒手、拳打腳踢方式毆 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係加害告訴人身 體、健康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包括之一(傷害)罪。
㈢另被告王聖隆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7 條第2 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聖隆前 開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引誘他 人施用,其該次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轉讓該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後進而轉讓以引誘他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隆此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使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引誘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王聖隆蔡榮賢陳芳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 行,彼此及與同案被告沈相皇蔡宇杰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聖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暨被告蔡榮賢陳芳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蔡榮賢陳芳興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其2 人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均加重其刑。另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本件被告王聖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其在告 訴人本無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誘使本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告訴人,起意取用上開其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行為供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78 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142 頁),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聖隆不知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友人蔡榮 賢、陳芳興、被告沈相皇蔡宇杰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被告蔡榮賢、陳芳 興僅因友人王聖隆之邀約,即無視法令配合、遂行王聖隆之 指示,渠等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另被告王聖隆明知告訴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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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