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卿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邵○貞
蘇○達
蘇○香
陳○雪
徐○惠
陳○獅
吳○○蜜
黃○秀
上八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吳○月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柳○山
選任辯護人 胡博強律師
邱培慎律師
被 告 趙○珠
陳○青
李○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被 告 蔡○蘭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43號、第73號、第83號、第84號、
104 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37號、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行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蘇○忠、劉○英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邵○貞、蘇○達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邵○貞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與蘇○達、蘇○香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李○嬌之賄賂貳仟元與蘇○達、蘇○香、黃○秀連帶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元與李○雲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元與李○雲、蔡○蘭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行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蘇○忠、劉○英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邵○貞、蘇○達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邵○貞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蘇○達、蘇○香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李○嬌之賄賂貳仟元與蘇○達、蘇○香、黃○秀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元與李○雲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元與李○雲、蔡○蘭連帶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邵○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行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蘇○忠、劉○英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卿、蘇○達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李○卿連帶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蘇○達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蘇○忠、劉○英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卿、邵○貞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李○卿、蘇○香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李○嬌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李○卿、蘇○香、黃○秀連帶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蘇○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李○卿、蘇○達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李○嬌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李○卿、蘇○達、黃○秀連帶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惠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行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吳○○蜜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伍萬元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柳○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黃○秀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貳仟元與李○卿、蘇○達、蘇○香連帶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備供行求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趙○珠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青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元與李○卿連帶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蔡○蘭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元與李○卿、李○雲連帶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李○卿與邵○貞、蘇○達、蘇○香、柳○山等人均係居住在 新北市○○區○○里,為鄰居關係,而李○雲係居住在新北 市○○區仁○里,與李○卿為朋友關係,因李○卿及其不知 情之女楊○微分別參加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 ○○區○○里、仁○里第2 屆里長選舉,渠等為求李○卿、 楊○微一同當選,而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卿與邵○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卿於103 年11月 6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附 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指示邵○貞對新北市 ○○區○○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戶2 千元之代價,發 放上開款項,要求○○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 日新北市○○區○○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 。邵○貞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共同為下列賄
選行為:
⒈邵○貞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予徐○惠、吳○○蜜 、陳○雪等人,轉達李○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徐○惠、陳 ○宇、吳○○蜜、陳○雪等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 11月29日新北市○○區○○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 ○卿,徐○惠、吳○○蜜、陳○雪等人收受邵○貞所交付之 上開賄款,並表示將投票支持李○卿。
⒉邵○貞復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徐○惠引薦 位於新北市○○區○○里集○路269 巷內之「○○報喜」社 區之主任委員陳○獅,以期轉達李○卿向該社區其餘30戶住 戶賄選買票之意,徐○惠乃陪同邵○貞前往上址「○○報喜 」社區,惟因未遇陳○獅,邵○貞遂指示徐○惠將現金6萬 元轉交予陳○獅,並代為轉達李○卿行賄買票之意,以每戶 2千元之代價,向「○○報喜」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買票,以期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 ○區○○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徐○惠與陳 ○獅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徐○惠於103年11月15日某時許,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上開現金6萬元交予陳○獅, 並轉達李○卿行賄買票之意,指示陳○獅以每戶2千元之代 價,發放上開款項,陳○獅旋即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具有投票權之人即其配偶洪○珍行求買票,惟遭洪○ 珍當場拒絕並加以斥責,嗣後陳○獅即未再向「○○報喜」 社區其餘住戶轉達李○卿賄選買票之意思。
⒊邵○貞復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 萬 2 千元予吳○○蜜,轉達李○卿行賄買票之意,並指示吳○ ○蜜以每戶2 千元之代價,向新北市○○區○○里內具有投 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以期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 29日新北市○○區○○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 。吳○○蜜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金額予郭○俗、黃○○ 真、洪○鸞、趙○珠、李○卿、程○雲、楊○○金等7 人( 郭○俗、黃○○真、洪○鸞、李○卿、程○雲、楊○○金等 6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轉達李○卿行賄買票之意,要求郭○俗、黃○○真、洪 ○鸞、趙○珠、李○卿、程○雲、楊○○金等戶之具有投票 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里第2 屆里長
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郭○俗、黃○○真、洪○鸞、趙○ 珠、李○卿、程○雲、楊○○金等7 人收受吳○○蜜所交付 之上開賄款,並表示將投票支持李○卿。
⒋邵○貞復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 萬 4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予陳○雪,轉達李○卿行賄 買票之意,並指示陳○雪以每戶2 千元之代價,向新北市○ ○區○○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以期上開具有投票 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里第2 屆區里長 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陳○雪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 千元予林○花(所涉投票受賄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轉達李○卿行賄買票 之意,要求林○花該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 新北市○○區○○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林 ○花收受陳○雪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表示將投票支持李○ 卿。
⒌邵○貞復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里○ ○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交付蘇○達現金1 千元,蘇○達 旋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 千元之賄款予其堂弟蘇○忠、堂弟妹劉○英(上開2 人所涉 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2 人, 並轉達李○卿行賄買票之意,要求蘇○忠、劉○英等具有投 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里第2 屆里長 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蘇○忠、劉○英等人收受蘇○達所 交付之上開賄款,並表示將投票支持李○卿。
⒍邵○貞復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交付現金1 萬元予吳○月,轉達 李○卿行賄買票之意,並指示吳○月以每戶2 千元之代價, 向新北市○○區○○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以期上 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里第 2 屆區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吳○月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行決定 以每戶1 千元之代價,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1 千元之賄款予廖文忠(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轉達李○卿行賄買票之意,要求廖文 忠該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 ○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廖文忠收受吳○月 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表示將投票支持李○卿;吳○月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為之犯意
,復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 千元之賄款 予不具投票權之蔡○○香(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請託蔡○○香代為向具有投票權之人即 蔡○○香之子蔡○益轉達李○卿行賄買票之意,要求蔡○益 該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 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蔡○○香收受吳○月 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應允代為轉達,惟嗣後蔡○○香並未 告知蔡○益,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⒎吳○○蜜復分別於103 年11月12或13日某時許及如附表編號 8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現金 1 萬2 千元、1 萬8 千元予陳○青、趙○珠等人,轉達李○ 卿行賄買票之意,並指示陳○青、趙○珠等人以每戶2 千元 之代價,向新北市○○區○○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 ,以期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 ○○里第2 屆區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嗣陳○青因聽 聞李○卿賄選一事,擔心遭查獲而未將李○卿賄選買票之意 思轉達新北市○○區○○里具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行 求賄賂階段;而趙○珠則因李○卿於103 年11月25日為警查 獲,而未及將李○卿賄選買票之意思轉達新北市○○區○○ 里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李○卿與蘇○達、蘇○香、柳○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 ○卿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在蘇○達、蘇○香夫妻位於新北 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處內,交付現 金6 萬元予蘇○達,蘇○達復轉交予蘇○香,指示蘇○達、 蘇○香對新北市○○區○○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戶2 千元之代價,發放上開款項,要求○○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里第2 屆區里長選舉時 投票支持李○卿。李○卿復於103 年11月初某日,與蘇○香 一同前往柳○山位在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 0 號3 樓居所,由蘇○香先自前揭現金6 萬元取出現金1 萬 6 千元(嗣李○卿再於103 年11月12或13日指示邵○貞自所 取得之上開現金20萬元中取出現金1 萬4 千元交予蘇○香) 交予柳○山,李○卿並指示柳○山對新北市○○區○○里內 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戶2 千元之代價,發放上開款項,要 求○○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 ○○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蘇○香、柳○山 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 ⒈蘇○香、柳○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至
18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柳○山在一旁陪同,蘇○香則分別 交付各2 千元予李○、丁○鳳、林○富○子等3 人(上開3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轉達李○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李○、丁○鳳、林○富○子 等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 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李○、丁○鳳、林○ 富○子等3 人收受蘇○香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均表示將投票 支持李○卿。
⒉蘇○香、柳○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9至 2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柳○山在一旁陪同,蘇○香則分別 交付各2 千元予蔣○珠、曾○玲、陳○桂、李○玲等4 人( 上開4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轉達李○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蔣○珠、曾○玲、陳 ○桂、李○玲等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 市○○區○○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惟蔣○ 珠、曾○玲、陳○桂、李○玲等4 人均當場拒絕收受上開賄 款。
⒊蘇○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各2 千元予黃○秀、陳○興、何○絲等3 人(上開 3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轉 達李○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黃○秀、陳○興、何○絲等戶 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里第 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惟黃○秀、陳○興、何○ 絲等3 人均拒絕收受上開賄款。
⒋蘇○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各2 千元予李○禎、林○財等2 人(上開2 人所涉 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轉 達李○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李○禎、林○財等戶具有投票 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里第2 屆里長 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李○禎、林○財等2 人收受蘇○香 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均表示將投票支持李○卿。 ⒌蘇○香、黃○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8、29所 示之時間,由黃○秀陪同或引導蘇○香至如附表編號28、29 所示之地點,再由蘇○香分別交付各2 千元予簡○卿、王○ 珍等2 人(上開2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轉達李○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簡○卿、
王○珍等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 區○○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簡○卿、王○ 珍等2 人收受蘇○香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均表示將投票支持 李○卿。
⒍蘇○香復於103 年11月間某日,轉達李○卿行賄買票之意, 並指示黃○秀以每戶2 千元之代價,向新北市○○區○○里 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以期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 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 支持李○卿,黃○秀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2 千元予李○嬌(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達李○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李○ 嬌該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 ○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惟李○嬌當場拒絕 收受上開賄款。
⒎柳○山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 千 元予陳○正(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轉達李○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陳○正該戶具有投票 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里第2 屆里長 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卿,陳○正收受柳○山所交付之上開賄 款,並表示將投票支持李○卿。
㈢李○卿與李○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卿於103 年11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民族路某處,交付現金2 萬元予李 ○雲,指示李○雲對新北市○○區仁○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以每戶2 千元之代價,發放上開款項,要求仁○里內具有 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仁○里第2 屆區 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楊○微。李○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 行或尋找他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
⒈李○雲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各2 千元予郭○琴(所涉投票受 賄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蘭及4 名新北 市○○區仁○里內具有投票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選民等 6 人,轉達李○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郭○琴、蔡○蘭及4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選民等6 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 11月29日新北市○○區仁○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楊 ○微,郭○琴、蔡○蘭及4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選民等6 人收 受李○雲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均表示將投票支持楊○微。
⒉李○雲復於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8 千 元予蔡○蘭,轉達李○卿行賄買票之意,並指示蔡○蘭以每 戶2 千元之代價,向新北市○○區仁○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買票,以期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 市○○區仁○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楊○微。蔡○蘭 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仁 ○里內某菜市場內,分別交付各2 千元予4 名新北市○○區 仁○里內具有投票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選民,轉達李○ 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真實姓名不詳之選民等4 戶之具有投 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仁○里第2 屆里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楊○微,4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選民收受蔡 ○蘭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均表示將投票支持楊○微。 ㈣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月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所進行搜索,扣得吳○月尚未及用於行求 買票之賄款8 千元,並訊問李○卿等人而查悉上情,經郭○ 俗、黃○○真、洪○鸞、李○卿、程○雲、楊○○金、林○ 花、廖文忠、蔡○○香、李○、丁○鳳、林○富○子、蔣○ 珠、曾○玲、李○玲、何○絲、李○禎、林○財、簡○卿、 王○珍、陳○正、郭○琴等人分別坦承收受上開賄款或李○ 卿等人以上開賄款為行求行為,而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賄 款共4 萬3 千元供查扣,邵○貞、柳○山、徐○惠、吳○○ 蜜、陳○雪、陳○獅、趙○珠、陳○青等人並分別主動交出 共15萬6 千元供查扣。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 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 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
卿、邵○貞、蘇○達、蘇○香、陳○雪、徐○惠、陳○獅、 吳○○蜜、黃○秀、吳○月、柳○山、趙○珠、陳○青、李 ○雲、蔡○蘭等15人及被告李○卿、邵○貞、蘇○達、蘇○ 香、陳○雪、徐○惠、陳○獅、吳○○蜜、黃○秀、吳○月 、柳○山、李○雲、蔡○蘭等人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 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李○卿等15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卿、邵○貞、蘇○達、蘇○香 、陳○雪、徐○惠、陳○獅、吳○○蜜、黃○秀、吳○月、 柳○山、趙○珠、陳○青、李○雲、蔡○蘭等15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互核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郭○俗、黃○○真、洪○鸞、李○卿、程○雲、楊 ○○金、林金合、廖文忠、蔡○○香、李○、丁○鳳、林○ 富○子、蔣○珠、曾○玲、陳○桂、李○玲、何○絲、李○ 禎、林○財、簡○卿、王○珍、李○嬌、陳○正、郭○琴等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李○鳳、陳○茹等人於警詢時、 證人蘇○忠、劉○英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自被告吳○月住處查扣、被告邵○貞、柳○山、徐○惠、吳 ○○蜜、陳○雪、陳○獅、趙○珠、陳○青等8 人所自動繳 回查扣及證人郭○俗、黃○○真、洪○鸞、李○卿、程○雲 、楊○○金、林○花、廖文忠、蔡○○香、李○、丁○鳳、 林○富○子、蔣○珠、曾○玲、李○玲、李○禎、林○財、 簡○卿、王○珍、陳○正、郭○琴等人所繳回查扣等賄款共 20 萬7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紙、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 各里候選人在各投票所得票情形表及第2 屆候選人名單1 紙 、口卡照片指認表3 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10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卿等1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卿等15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 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 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 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 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 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 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 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 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 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 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 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台上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卿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邵○貞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蘇○達就事實欄一㈠5、㈡ 等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蘇○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雪就事實欄一㈠1、4等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等罪;被告徐○惠就事實欄一㈠1、2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等罪;被告陳○獅就事實欄一㈠2部分所為,係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吳○○蜜就事實欄一 ㈠1、3、7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罪;被告黃○秀就事實欄一 ㈡5部分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起訴書尚誤贅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 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被告吳○月就 事實欄一㈠6部分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被告柳○山就事實欄一㈡1、2、7等部分所為 ,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趙○珠就 事實欄一㈠3、7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罪;被告陳○青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