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0號
PCDM,104,選訴,1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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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民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呂文燦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林宥騰(原名林民雄)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林俊良(原名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方正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93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呂文燦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宥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林俊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晉婷(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 係第2 屆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及



林口區)候選人;吳建民張晉婷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 ,協助張晉婷綜理服務案件、審閱張晉婷行程並控管新莊區 及五股區競選總部之開銷及支出;呂文燦(綽號保爸)自民 國103 年9 月下旬起擔任張晉婷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 長,負責新莊區競選總部事務;林宥騰張晉婷新北市新莊 區競選總部秘書,負責於張晉婷無暇參與新莊區婚喪喜慶場 合或住戶大會時,由其代理張晉婷出席及處理相關選民服務 ;林俊良原係張晉婷新北市林口區服務處主任,嗣因張晉婷 經台聯黨徵召,以台聯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 員,具有民進黨全國黨代表身分之林俊良即辭去新北市林口 區服務處主任,惟林俊良因與張晉婷配偶林建宏係結拜兄弟 關係,故此次新北市議員選舉仍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廣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旺公司)之 營業處所,作為張晉婷新北市林口區之競選總部,林俊良並 親自負責張晉婷新北市林口區競選事務,林俊良雖無正式職 稱,實為張晉婷新北市林口區競選團隊核心幕僚人員及實際 負責人;張晉婷另聘請王儷雯陳薇莉,由王儷雯負責登記 及彙整張晉婷行程,陳薇莉則負責掌管本次張晉婷競選活動 之所有開銷支出。張晉婷原為第1 屆新北市議員,其於103 年間爭取代表民進黨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惟於103 年4 月22日民進黨黨內初選民調結果落選,張晉婷遂受台聯黨徵 召,改以台聯籍候選人身分參選。
二、呂文燦林宥騰為使張晉婷順利當選,竟不循合法正當之民 主途徑,而為下列行為:
(一)呂文燦為使張晉婷順利當選,認透過舉辦免費餐會方式可 以聚集多數有投票權之人替張晉婷拉票,以快速達到影響 選民意願之效果,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前, 以其於103 年初擲茭獲得奉威宮爐主之名義,邀請鄭信忠 、譚菊、吳蒼柏、林枝樹【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 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 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 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其中鄭信忠、譚菊、吳蒼柏均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 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大拇指生猛海鮮餐廳」(下稱大拇指 餐廳)餐敘,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 向前開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 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復以「幹部座談會」之名義將



上開餐會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張晉婷助理王儷雯。嗣 呂文燦如期於103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大拇指餐廳舉 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餐 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鄭信忠、譚菊、吳蒼柏及林枝樹, 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不知情之張 晉婷到場,林枝樹張晉婷到場,旋即離去現場,而未聽 聞張晉婷等人請其投票支持張晉婷之言詞。呂文燦即陪同 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其參選第2 屆 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鄭信忠、譚菊及吳蒼柏投票支 持,而由呂文燦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鄭信忠、 譚菊、吳蒼柏等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至 此鄭信忠、譚菊、吳蒼柏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呂 文燦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 止。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4435 121 號、金額3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600元)之支票 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
(二)林宥騰知悉呂文燦以舉辦賄選餐會之方式替張晉婷拉票, 乃詢問呂文燦相關細節,呂文燦林宥騰遂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林宥騰於103 年9 月28日前,以朋友聚餐為由 ,邀請林素霞,再轉由林素霞邀請吳玉霞林素霞及吳玉 霞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 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 ,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 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 敘,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 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以電話向大拇指餐 廳預訂1 桌之宴席,林宥騰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 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將該行程登入 張晉婷之行程。嗣林宥騰如期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 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為5,000 元之 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林素霞吳玉霞, 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桌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不知情之 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 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 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由呂文燦林宥騰提供餐飲服



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前開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至此林素霞吳玉霞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 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 止。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4435 124 號、金額5,000 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 該次餐飲之費用。
(三)林宥騰知悉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之快樂流行舞社團將舉 辦10月份慶生,復與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 騰於103 年9 月29日前,主動向快樂流行舞社團之教師林 育慈提議以座談會名義舉辦餐會,再透過林育慈以生日聚 餐之名義邀約林數滿林育慈林樹滿均設籍於新北市新 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 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 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林育慈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前 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人等行求、期約 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予張晉婷 ,再由呂文燦以電話向大拇指餐廳預訂3 桌之宴席,林宥 騰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 王儷雯,由王儷雯登入張晉婷之行程。嗣林宥騰如期於10 3 年9 月29日某時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 價格為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 林育慈林數滿,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 。席間不知情之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 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 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由呂文燦及林 宥騰提供免費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前開有投票權之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至此林育慈林數滿乃因而知悉 林宥騰提供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 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 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 行民安分行票號:AG0000000 號、金額15,000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
三、呂文燦原擬以其自吳建民處領取之零用金支付上開餐飲費用 ,惟因支出龐大,呂文燦不堪負荷,遂於103 年10月初將上 開3 次賄選餐會舉辦之時間、名義、費用詳列於請款單上,



連同其他開銷費用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後,於 103 年10月5 日或6 日將呂文燦申請之8 萬餘元現金及請款 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持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呂文燦。至此,張晉婷吳建民均知悉呂文燦林宥騰前開以座談會名義邀約張晉婷 出席之餐聚,均係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與新北市新莊 區之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張晉婷, 且事後呂文燦亦如實向吳建民請領上開餐會之費用,仍與呂 文燦及林宥騰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林宥騰於103 年10月間主動請託李明清籍設臺南市, 非第2 屆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張晉婷 ,透過李明清邀集好友在大拇指餐廳舉辦座談會,並言明 李明清可以任何社團名義舉辦,且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以 使李明清之友人為張晉婷爭取選票。李明清遂以討論賀鼎 關帝行宮宮廟交流活動之名義邀約王稚程(籍設桃園市, 非第2 屆新北市第2 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洪樹郎【設 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未 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 ,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 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於103 年10月22日前往大拇指餐 廳餐敘,意欲使洪樹郎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其行 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支持 張晉婷,再由呂文燦以電話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林宥 騰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 之王儷雯,由王儷雯將該行程登入張晉婷之行程表。嗣林 宥騰如期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 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3,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 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洪樹郎,使其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 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亦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 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 請求受招待之洪樹郎投票支持,而共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 不正利益而約使洪樹郎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此洪樹郎 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 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 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
(二)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燦 以其當選宮廟爐主為由,透過周清進籍設雲林縣,非第 2 屆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邀約周姚錦紗 、並由周清進以聚餐為由邀請鄭明珠,再由鄭明珠以聚餐 為由邀請吳寶妹梁愛綢【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等4 人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 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 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 投票權之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 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於10 3 年10月23日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其等接受免費餐 飲之招待,預備向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行 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 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呂文燦 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 王儷雯。嗣呂文燦如期於103 年10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 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 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周姚錦紗、鄭明珠、吳 寶妹及梁愛綢,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 席間張晉婷到場,呂文燦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 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 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 益,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鄭明珠於參加飲宴前 ,即已知悉呂文燦欲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 至餐會結束時為止,而周姚錦紗、吳寶妹梁愛綢乃因張 晉婷到場拜票,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呂文燦欲以交付 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 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 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H0000000 號、 金額50,000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103 年10 月22日與該次餐飲之費用。
(三)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 燦以為張晉婷舉辦座談會名義邀請柳金獅、以請吃飯之名 義邀請連忠基、另以幫張晉婷助選之名義邀請林綉燕【柳 金獅、連忠基及林綉燕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 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 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



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柳金獅及連忠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前開人等 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其等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 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向大 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 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嗣呂文燦如期於103 年11月 9 日中午某時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 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柳金獅 、連忠基及林綉燕,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 益。席間張晉婷到場,呂文燦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 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 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交付免費餐飲服務之 不正利益約使前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柳 金獅、連忠基、林綉燕知悉呂文燦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 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 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簽 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0000000號、金額45,450元之 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及呂文燦另行於 該餐廳飲宴之費用。
(四)林宥騰於103 年11月14日前某日,知悉洪翠華負責之翠華 瑜珈教室將舉辦16週年聚餐,竟與張晉婷吳建民及呂文 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詢問洪翠華可否使張晉婷到 場拜票,經洪翠華應允後,林宥騰即表示由其支出餐會費 用,並透過洪翠華以該瑜珈教室16週年聚餐名義,邀約陳 美珠、林淑鑾洪翠華、陳美珠及林淑鑾等3 人均設籍於 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 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 ,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洪翠華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 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 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人等行 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 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復將上 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嗣林宥騰如期 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 ,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



洪翠華、陳美珠及林淑鑾,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 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 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 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以提供餐飲 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洪翠華事 前知悉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陳美珠及林淑鑾亦於張晉婷到場時,知悉前開 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仍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 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支付現金與大拇指 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
(五)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林宥騰透過簡榮周以北聖宮餐聚之名義,邀請李英助簡榮周李英助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 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 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 有投票權之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 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 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簡榮周李英助接受免費餐飲之 招待,預備向其等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 ,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向大拇指餐 廳預訂宴席,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 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登入張晉婷之行程。嗣 林宥騰如期於103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 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 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簡榮周李英助,使其等收受免費 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 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 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之簡榮周、李英 助投票支持,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其等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此,簡榮周李英助因而知悉前開餐 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 餐會結束時為止。
(六)呂文燦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將林宥騰於103 年10月22 日及其本人於同年月23日為張晉婷辦理上開賄選餐會之費 用臚列於請款單,連同其他開銷費用總計15萬餘元向吳建 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於



103 年10月底將呂文燦申請之15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 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持往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呂文 燦。呂文燦再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於103 年11月 9 日、林宥騰於同年月14日、16日為張晉婷舉辦之上開賄 選餐會費用臚列於請款單,連同其他開銷費用一併向吳建 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將 呂文燦申請之11萬餘元現金、請款單及2 萬元零用金,一 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交代陳薇莉將該牛皮紙袋親 交呂文燦,待呂文燦於103 年11月19日或20日前往張晉婷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五股競選總部時,再由陳 薇莉將該牛皮紙袋交與呂文燦
四、林俊良為使張晉婷順利當選新北市議員,擬藉由提供免費餐 宴招待選民之方式拉抬張晉婷選情,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由林俊良 於103 年10月16日前,以請吃飯、慶生、當選民進黨全國黨 代表等名義,邀約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 郎、陳政明黃世宏謝玉祥許秀蓮林益興,並透過蔡 華賢以聚餐為由邀請郭智堯【以上11人均設籍於新北市林口 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 產)宣告,復在林口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 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 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金湯匙餐廳餐敘 ,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其等行求、 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張晉 婷。復以「林口幹部開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 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登入張晉婷之行程。嗣黃 世宏因故未到現場,而林俊良如期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金湯匙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 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郭智堯許秀蓮,使其 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林俊 良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 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投票支持, 而由林俊良以提供免費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許杏花、 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郭智堯為投票 權之一定之行使。許昭勝賴阿忠陳三郎陳政明於餐會 前知悉林俊良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 結束時為止,而許杏花、蔡華賢郭智堯張晉婷到場後, 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俊良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 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 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謝玉祥(未食用飲宴)、許秀 蓮則因較晚到場並提早離場,林益興係到場後未進入餐廳, 其等均未聽聞張晉婷等人請其等投票支持張晉婷之言詞。該 次餐費共計200,650 元,由林俊良開設之廣旺公司會計洪淑 娟簽帳,事後再由金湯匙餐廳將該請款單寄至廣旺公司請款 ,洪淑娟乃以林俊良另開設之固旺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林 口分行票號:LKA0000000號支票支付該費用與金湯匙餐廳。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一)被告呂文燦於調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呂文燦係被告吳建民以外之人,其於調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吳建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呂 文燦於調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 ,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呂文燦於調詢 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吳建民本案犯罪事實而言,並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呂文燦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被告呂文燦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被 告呂文燦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呂 文燦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3、至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以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2月19日偵 訊時之陳述,部分與筆錄記載不符,認該偵訊筆錄並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按筆錄之製作,係把握要點予以記錄,調 查、偵查人員於訊(詢)問製作筆錄時,將受訊(詢)問 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於筆錄上,如不失原意,即無不可 ,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於無關聯性之細節稍有出 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 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0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2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 問其徵詢被告吳建民意見過程,內容如下:「
檢察官陳:座談會的方式來去辦餐會。所以你跟他聊過就 對了?
呂文燦:我有跟他聊過,但是他算是說要回去問,看怎樣 再跟我回答,我想說新莊我在做執行長,就要依 我的意思,這樣啦。……
檢察官陳:日子到了,所以他也沒有阻止你就對了? 呂文燦:嘿啦,也沒有阻止。也沒有說不行不行,啊我就 。」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104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00 頁 ),該日筆錄則略載為「我跟吳建民聊天時,我有跟吳建



民說過我要以座談會方式來辦餐會,吳建民說要回去陳報 ,日子到了,吳建民也沒有阻止我」等語【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七 卷)第133 頁】。則證人呂文燦於該次偵訊時確係坦承其 經詢問被告吳建民而未獲回應後,擅自舉辦餐會而未遭被 告吳建民阻止乙節甚詳,從而上開偵訊筆錄省略檢察官與 證人呂文燦確認之過程,僅就證人呂文燦確係坦承上情之 真意登載於筆錄,就上開確認過程細節之陳述縱未記載於 筆錄,其相符之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事實之 依據。另辯護意旨稱證人呂文燦在提出與被告吳建民之請 款單,僅書寫金額,係在其個人保留之手稿初稿上載明桌 數,認筆錄為不實之登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呂文 燦於該日偵訊時,確係證稱:「
檢察官陳:那你之前有講過你在請款單上面會註明是誰舉 辦的餐會嗎?
呂文燦:對。
檢察官陳:什麼時間嘛、餐會的金錢嘛,你會再把請款單 交給吳建民嘛,是不是這樣子?
呂文燦:是,我都寫在裡面。
檢察官陳:我都把,剛才我講的東西知道嗎?誰舉辦的餐 會、時間還有金錢嘛。
呂文燦:ㄏㄚˇ,我有寫。
檢察官陳:都有寫?
呂文燦:嗯。
檢察官陳:然後交給吳建民嗎?
呂文燦:ㄏㄚˇ。」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詳本 院卷一第301 頁),同日偵訊時證人呂文燦雖曾證稱:「 檢察官李:阿你手稿上有沒有寫幾桌?
呂文燦:我有寫最後請款我有寫「錢額」。
檢察官李:對啦,那以外呢?
呂文燦:好像,好像沒寫。我的初稿有寫。
檢察官李:初稿有寫,拿給他的沒寫。
呂文燦:ㄏㄚˇ,我會登記說誰錢給他什麼的。」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302 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 確認,亦稱:「
檢察官陳:呂文燦我剛跟你說那個請款單是不是餐會,時 間跟金錢。
辯護人葉:他交給他的請款單喔。
呂文燦:什麼人辦座談會我有寫。
檢察官陳:時間、何人、金錢對不對?




呂文燦:嘿,啊金錢多少。
辯護人葉:剛剛那份請款單你是有交給吳建民嗎?我是指 交給吳建民的請款單喔!
檢察官陳:有交給他嗎?
呂文燦:說嘿啊,都拿回去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查 明屬實,有本院104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一第306 頁)。是證人呂文燦確實證稱其交付被告吳 建民之請款單詳載何人舉辦之座談會、時間及金額等語, 則上開偵訊筆錄省略檢察官與證人呂文燦確認之過程,僅 就證人呂文燦確係坦承上情之真意登載於筆錄,其相符之 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二、被告呂文燦製作之手稿: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 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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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旺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