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46號
PCDM,104,訴緝,14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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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滿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滿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滿堂應能預見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3年5 月19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中和簡易分行、誠泰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延平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價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使用, 並同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嗣取得黃滿堂前開帳 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於93年5 月31日下午撥打電話予陳振欽, 自稱為健保局稽核室之「蔡先生」,佯稱要退還陳振欽父親 之健保費2 萬7,380 元,使陳振欽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1 萬6,184 元(起訴書誤載為「 1 萬6,201 元」,茲以更正)至黃滿堂前開聯邦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經陳振欽發覺有異 報警,並經警通報金融機構後,黃滿堂因「陳先生」未按時 繳付帳戶費用,於93年6 月8 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聯邦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欲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時 ,經銀行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振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滿堂所犯幫助詐欺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滿堂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迭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陳振欽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資金往來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48至85頁 、第98至107 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同法第2 條第1 項雖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條與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其雖經 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條文 ,僅係將文字修正,以符合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之「限 制從屬形式」,而第2 項就處罰效果,則仍維持「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從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並無較有利被 告之情形。
(三)有關罰金刑之規定部分: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 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 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 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對 於本件被告黃滿堂幫助詐欺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使用 ,嗣後係由該名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振欽 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16,184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黃滿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連續幫助常業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經本院詳閱全 卷卷宗證據資料後,僅查得被害人即陳振欽1 人,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幫助連續常業詐欺之犯行,又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是本院毋 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多本存摺、金融卡 、印章等物出租交付他人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 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被害人已全額領 回被騙款項,犯罪所生危害尚可,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偵查卷第9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4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98年9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廢止)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8年9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 勞動。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 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 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 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 者,以1 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佈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明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 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 無著後,經本院於95年7 月7 日以95年板院輔刑博科緝字第 66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4 年8 月23日17時40分 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歸案, 此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 移辦單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 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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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