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傑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順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21時14分至20分許之期間,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與林○昇(85年7 月2 日生,年籍詳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0XXX458號(實際 號碼詳卷,下稱B 門號)聯繫,而於同日21時20分後之某時 ,在張順傑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附近之某便利超 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販售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昇 ,惟林○昇因攜帶金錢不足,實際僅給付張順傑1,000 元。
㈡於103 年5 月17日19時28分許,以A 門號與林○昇持用之B 門號聯繫,而於103 年5 月17日19時28分後之某時,在張順 傑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 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昇。
㈢於103 年5 月21日21時11分至同日22時21分許之期間,以A 門號與吳泗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 號)聯繫,而於同日22時21分後之某時,由張順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林口區醒吾國中附近,以 500 元之價格,販售0.6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泗紋 。
㈣於103 年5 月19日3 時11分至同日3 時25分許之期間,以A 門號與徐嘉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 門 號)聯繫,而於同日3 時25分後之某時,在張順傑位於新北 市○○區○○00號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3 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徐嘉威。
㈤嗣為警依法對張順傑所使用之A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 4 年5 月27日持搜索票至張順傑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張順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昇、吳泗紋、徐嘉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579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56 6 號、第663 號、第785 號、第901 號、第1011號通訊監察 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 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B 、C 、D 門號之電信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A 與B 、C 、D 門號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在卷可佐(詳104 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二第102 至107
頁反面、第79至81頁、第93至95頁、第116 頁、第134 頁、 第125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21 頁、第131 頁),足信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林○昇、吳泗紋及徐嘉威無疑。而被告 亦自承:當有人要購買愷他命時,伊就去跟上游拿,1 公克 可以賺得200 元的差價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反面),亦見 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徙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由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5 年,提高為有期徒刑7 年,自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4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詳104 年 度偵字第1401號卷二第153 至157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第4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4 罪均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販賣之數量有微鉅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盤、小盤之別,僅止於同儕、朋友間偶而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些微差價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 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因家庭經濟 拮据,始起意販賣毒品牟利,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3 人,販 賣次數為4 次,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其惡性情 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多所差異,對 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 犯罪情節非重,縱對被告科以依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復遞減之。 ㈤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 載之販賣對象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林○昇,然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說明本件是否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果皮」男子,並提供4 支門號,然經比對被告之 通聯對象,被告未使用受通訊監察之門號與該些門號聯繫, 被告又無法提供綽號「果皮」男子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具體證 據,目前尚無法依被告所述之資料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 (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本件尚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 ,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 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 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能勇於面對,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素行 、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 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㈧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 張),係其友人梁巧勳 申辦後給予其使用,係屬被告所有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查(詳104 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二第28頁),並據被 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其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 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1個、吸管3 支、HUAWEI牌雙卡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晶片卡1 張,均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