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恩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341、3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崇恩明知為偽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崇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 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 、Mephedrone、4-MMC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one、Methylone 、bk-MDM 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以下均改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另愷他命亦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禁藥及偽藥依法均不得寄藏。洪崇恩 於103 年5 至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賭場內,因借 款新臺幣( 下同)60 萬元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鮪魚 」之成年男子,為求擔保債權之清償,明知該「鮪魚」之男 子所交付之黑色袋子,內含如附表一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偽藥,應予更正) 、偽藥愷他命( 驗前總純 質淨重900.5 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驗前總純質淨 重0.7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 、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 微量;全部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超過2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01.22公克),竟仍基於寄藏禁藥、 偽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接受前 開該「鮪魚」之成年男子之託寄,將如附表一所示禁藥、偽
藥及第三級毒品分別藏放在斯時新北市○○區○路○街00 0 號4 樓租屋處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然該「鮪魚」之 成年男子並未前來贖回該抵押物。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4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8頁、第98頁、第10 4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3341號卷第20至21頁、第 23至25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2張(見偵字第3341號卷第 30頁至第50頁),並有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而該等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9 、11、13 、14「檢出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341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甲基安 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復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另行政院於91 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 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 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 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 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 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 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受託寄藏之愷 他命,均為白色、褐色晶體或菸草形式,此有扣案物照片附
卷可稽( 見偵字第3341號卷第34頁、第46頁、第48至49頁) ,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則被告所受寄藏匿之愷他 命應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法製造之管制藥品,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本件被告寄藏之愷他命,應 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 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因前開受寄保管而持有之如附表一 編號編號9 、1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900.5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 純質淨重達0.72公克,兩者既均屬第三級毒品,縱品項不同 ,所持有之數量亦應合併計算。是被告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總純質淨重,應就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 合併計算而達901.22公克。至其餘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因鑑驗結果僅為微量成分 ,無法計算純質淨重,併予指明。
㈢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屬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另愷他命雖屬第 三級毒品,然同屬藥事法所稱偽藥,而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即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而 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即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寄藏偽藥、禁藥罪,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間,均分別 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同年月
23 日 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偽藥、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均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 命之行為,本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然因本件被告尚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此等 成分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無從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而該等第三級毒品連同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併計算而達901.22公克,所成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罪,其侵害之法益,逸脫原本藥事法寄藏偽藥罪 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法益保護範圍,自仍應予評價。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又被告以受寄藏匿之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所 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並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偽藥而寄藏罪處 斷。至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偽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然起訴事實已提及 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促使該「鮪魚」之成 年男子清償債務而寄藏持有禁藥、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且其 中寄藏之偽藥達900 餘公克,所為殊非可取,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寄藏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行為時僅23歲,年紀 尚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註冊申請復學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然被告寄藏禁、偽藥數量較多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衡以被告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之程度,受寄藏匿毒 品價值約60萬元,及被告自陳之收入及經濟負擔之能力,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50萬元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避免被告再犯,被 告尚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接受12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 刑之實效。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藥錠,兼含屬於禁藥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及非屬禁藥之第三級毒品,惟該等成分係同時 存在於單一藥錠內,無從相互析離,而被告藏放持有此等藥 錠之行為,係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 另被告藏放如附表一編號9 、13、14所示之愷他命,依法條 競合原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為被告寄藏之偽 藥,均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主從刑不可分原則, 本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惟本 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故除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外,其他剩餘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外包裝袋,因分 別包覆盛裝附表一編號9 之偽藥,其上顯留有該偽藥之殘渣 ,因偽藥難與之析離,一體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藥錠之外包裝袋因可與藥錠本身析離,且該「鮪 魚」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之目的,僅係做 債務質押,非移轉所有權,故該等外包裝袋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4 、5 、7 、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因被告本件所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被告持有該 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參酌首揭所述,此第三級 毒品屬於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6 、8 、12所示之外包裝袋,因分 別包覆盛裝如附表一編號5 、7 、11之粉末狀第三級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因毒品難與之析離,皆一體視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 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並無毒品成分 ,亦非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亦無證據可 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非屬 違禁物,且被告辯稱該等電子磅秤係該「鮪魚」之成年男子 連同扣案禁藥及毒品一併交付予其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並非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自難謂該等電子磅秤業經移轉 所有權而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磅秤係供 被告為本件寄藏禁藥、偽藥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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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送驗時編號( 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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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橘色圓形藥錠 │176顆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送驗時編號1(起│
│ │ │(驗前總淨重31.68│成分 │訴書附表編號1)│
│ │ │公克,取樣0.18公│ │ │
│ │ │克鑑驗,驗餘淨重│ │ │
│ │ │31.5公克,第三級│ │ │
│ │ │毒品硝甲西泮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0.63公│ │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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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粉紅色圓形藥錠 │30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送驗時編號2(起│
│ │ │(驗前總淨重29.46│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訴書附表編號2)│
│ │ │公克,取樣0.97公│硝甲西泮成分 │ │
│ │ │克鑑驗,驗餘淨重│ │ │
│ │ │28.49 公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0.29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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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橘色圓形藥錠 │共6 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送驗時編號3 、│
│ │ │(驗前總淨重5.91 │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起訴書附表編│
│ │ │公克,取樣0.97公│硝甲西泮成分 │號3) │
│ │ │克鑑驗,驗餘淨重│ │ │
│ │ │4.94公克,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0.│ │ │
│ │ │0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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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橘色粉末 │驗前淨重0.1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送驗時編號5(起│
│ │ │,取樣0.08公克鑑│泮成分 │訴書附表編號4)│
│ │ │驗,驗餘淨重0.04│ │ │
│ │ │公克,第三級毒品│ │ │
│ │ │硝甲西泮驗前純質│ │ │
│ │ │淨重0.07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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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淡橘色粉末 │1包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送驗時編號6(起│
│ │ │( 驗前淨重1.17公│泮成分 │訴書附表編號5)│
│ │ │克,取樣0.16公克│ │ │
│ │ │鑑驗,驗餘淨重1.│ │ │
│ │ │01公克,第三級毒│ │ │
│ │ │品硝甲西泮驗前純│ │ │
│ │ │質淨重0.02公克) │ │ │
├──┼─────────┼────────┼──────────┼───────┤
│6 │盛裝上開粉末之包裝│1個 │ │即偵字第3341號│
│ │袋 │ │ │卷第33頁照片中│
│ │ │ │ │之包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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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褐色粉末 │共7 包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送驗時編號7-1 │
│ │ │( 驗前淨重104.46│基甲基卡西酮、3,4-亞│至7-7(起訴書附│
│ │ │公克,取樣2.23公│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表編號6) │
│ │ │克鑑驗,驗餘淨重│ │ │
│ │ │102.23公克) │ │ │
├──┼─────────┼────────┼──────────┼───────┤
│8 │盛裝上開粉末之包裝│7個 │ │即偵字第3341號│
│ │袋 │ │ │卷第50頁照片中│
│ │ │ │ │之包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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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白色晶體 │共7 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送驗時編號8 至│
│ │ │(驗前總淨重632.5│分 │12 、14 、15 (│
│ │ │4公克,取樣0.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公克鑑驗,驗餘淨│ │7) │
│ │ │重632.37公克,愷│ │ │
│ │ │他命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619.88公克) │ │ │
├──┼─────────┼────────┼──────────┼───────┤
│10 │盛裝上開結晶之包裝│7個 │ │即偵字第3341號│
│ │袋 │ │ │卷第34頁照片中│
│ │ │ │ │編號8 至12 、1│
│ │ │ │ │4、15之包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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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褐色粉末 │共224 包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送驗時編號為21│
│ │ │( 驗前總淨重3093│基甲基卡西酮、3,4-亞│-1至21-50 、22│
│ │ │.22公克,取樣4.2│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至22-50 、23│
│ │ │8公克鑑驗,驗餘 │ │-1至23-50 、24│
│ │ │淨重3088.94 公克│ │-1至24-50 、25│
│ │ │) │ │-1至25-22 、27│
│ │ │ │ │-1至27-2( 起訴│
│ │ │ │ │書附表編號11) │
│ │ │ │ │ │
├──┼─────────┼────────┼──────────┼───────┤
│12 │盛裝上開粉末之包裝│224個 │ │即偵字第3341號│
│ │袋 │ │ │卷第41至45頁、│
│ │ │ │ │第47頁照片中之│
│ │ │ │ │包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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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褐色結晶 │1塊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送驗時編號為26│
│ │ │( 驗前總淨重311.│分 │( 起訴書附表編│
│ │ │8公克,取樣0.33 │ │號12) │
│ │ │公克鑑驗,驗餘淨│ │ │
│ │ │重311.47公克,愷│ │ │
│ │ │他命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280.62公克) │ │ │
├──┼─────────┼────────┼──────────┼───────┤
│14 │褐色藥草 │9 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送驗時編號為28│
│ │ │(毛重3公克) │分 │( 起訴書附表編│
│ │ │ │ │號13)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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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細晶體2包 │送驗時編號13、19( 起訴書│
│ │ │附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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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晶體3包 │送驗時編號16至18( 起訴書│
│ │ │附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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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色粉末1包 │送驗時編號20( 起訴書附表│
│ │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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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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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70│ │
│ │-723-752號SIM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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