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07號
PCDM,104,訴,60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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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惠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惠因需錢孔急,明知其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1 月26日,係在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0 年2 月9 日 至101 年3 月26日係在群緯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01 年9 月 26日起至102 年間,係在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如將真實資力狀況之證明文件持以辦理貸款,將無法取得所 欲貸款之數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職代辦公 司之「張家豪」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
㈠、吳家惠於102 年2 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原有之「100 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與「張家豪」,「張家豪」 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上「給付總額欄」所載「226,566 」等字樣,變造為 「501,622 」及「扣繳單位名稱」,變造為「圓凱科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提高吳家惠之財力,再於102 年2 月18 日前之某日,將該變造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併同「遠東商銀台塑聯名卡申請書」、「遠東商銀悠利貸申 請書」、吳家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申辦資料均傳 真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承辦人員 審核而行使之,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家惠 100 年度收入達501,622 元,因而高估其還款能力,而於10 2 年2 月18日核准貸款100,000 元且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 於遠東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及核 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吳家惠又於103 年3 月6 日前之某日,將其原有之「102 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與「張家豪」,「張家豪 」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給付總額欄」所載「227,898 」等字樣,變造 為「657,898 」,以提高吳家惠之財力,再於103 年3 月6 日前之某日,將該變造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併同「遠東商銀悠利貸申請書」、吳家惠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等相關申辦資料均傳真與該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 ,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家惠102 年度收入 達657,898 元,因而高估其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3 月6 日 核准貸款465,664 元,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對於審核貸款、 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吳家惠經遠東銀行 撥款後,僅繳納貸款利息數月,即向遠東銀行稱財務困難逾 期未繳,提出前置協商請求分期還款,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東銀行發現該清單 之扣繳單位名稱、金額與吳家惠先前申請貸款時所提出扣繳 憑單上之扣繳單位名稱、金額不符,始悉上情。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惠所犯均係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準備程 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 思微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面、第27頁反面), 並有被告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0 年度及102 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遠東商銀台塑聯名卡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及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遠



東商銀悠利貸申請書3 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4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 至15頁、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 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同有拘役 、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 千元以下」提高為「50 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 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 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 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 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 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 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 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 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係以扣繳義務人 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代辦公司之「張家豪」成年男子,利用被告100 年度及10 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底稿,以不詳之方



式將該憑單上之「扣繳單位名稱」、「給付總額欄」內之資 料加以修改,變更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 ,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兩次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兩次 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變 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2 次均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財力證 明方式向遠東銀行詐取貸款、信用卡,故其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前述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取 貸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前開變造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見偵 卷第6 、9 頁),因交與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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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