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宏毅
義務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27852 號、第2785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
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宏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凌宏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6 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凌宏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以每支槍枝附帶子彈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七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6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等物而持有之 。
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0月 13日下午某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
男子前往凌宏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1 樓租屋處,請求凌宏毅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稱綽號「阿亮」男子將會向凌宏毅拿取,凌宏毅應允後, 即自綽號「鳳梨」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驗前總毛重139.35公克、總淨重136.83公克,取樣0. 19公克、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35.47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135.45公克)而持有之。
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於103 年10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弄00號1 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復於103 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亦在上址租屋處 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嗣於103 年10月13日21時20分許,凌宏毅因另案遭通緝,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逮捕查獲,經其同意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3 樓租 屋處、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1 樓租屋處執行 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其為綽號「鳳梨」保管之甲 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139.35公克、總淨重136.83公 克,取樣0.19公克、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35.4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5.45公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在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1 樓租屋處(包含該址房 東陳顯敦之房間內),查獲凌宏毅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16 .175公克,取樣0.0663公克,驗餘淨重16.1087 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組、勺子1 支、電子磅秤1 台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3 樓租屋處,查獲 凌宏毅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8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過程 及扣案物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27853 號卷第12-15 頁、 103 年度毒偵字第7120號第46-49 頁)在卷,暨改造手槍 2 支、子彈15顆扣案可證,且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 「一、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 下:㈠5 顆,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5 顆,採樣2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9mm 之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之事實。... ㈣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㈦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 9±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二、㈣,均經 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件暨影像照片22張、及104 年3 月1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 27853 號卷第86-89 頁、第106 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 槍2 枝、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9 顆均有殺傷力。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8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過程 及扣案物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27853 號卷第12-15 頁、 103 年度毒偵字第7120號第46-49 頁)在卷,暨甲基安非 他命4 包扣案可證,且上開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 1 驗前毛重33.36 公克,驗前淨重32.73 公克,取0.19公 克鑑定用罄,餘淨重32.5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2.40 公克。編號2 至4 驗前總毛重105.99公克,驗前總淨重 104.10公克,抽樣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103.05公克,有該局103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27852 號卷 第10 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86 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103 年10月28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103 年度毒偵字第7120號 卷第94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3 組、玻璃球3 個、勺子1 支、電子磅秤2 台,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2日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資佐證(103 年度偵字第27852 號卷第111 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2121號判決要旨);另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 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
3.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2 支、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9 顆,分別屬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非 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2 支及子彈9 顆,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密接之30分鐘 內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尚難可採。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 違禁物,及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仍非法持有扣案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又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將嚴重腐蝕國 民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顯屬非是,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毒品之種類、數量、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與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9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該改造手 槍及子彈自屬違禁物,然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部分,射 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 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 號判決要旨),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上
開扣案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如附表一編號3 、 7 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其他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不具傷 殺力,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就此部分,自不構成非 法持有子彈犯行,而非屬沒收之物,附此敘明。(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136.83公克,取樣 0.19公克、0.17公克驗餘用罄,驗餘總淨重為135.47公克 ;詳如附表二所示)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16.1750 公 克,取樣0.0663公克,驗餘淨重16.1087 公克(詳如附表 三編號1 ),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玻璃球3 個、勺子1 支 、電子磅秤2 台(詳如附表三編號2 ),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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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規格 │數量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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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支 │擊發功能正常│
│ │匣1 個,槍枝管│之槍枝,換裝土造│ │,可供擊發適│
│ │制編號: │金屬槍管而成 │ │用子彈,具有│
│ │0000000000號)│ │ │殺傷力 │
│ │ │ │ │ │
├──┼───────┼────────┼───┼──────┤
│ 2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支 │擊發功能正常│
│ │匣1 個,槍枝管│之槍枝,換裝土造│ │,可供擊發適│
│ │制編號: │金屬槍管而成 │ │用子彈,具有│
│ │0000000000號)│ │ │殺傷力 │
│ │ │ │ │ │
├──┼───────┼────────┼───┼──────┤
│ 3 │制式子彈 │口徑9 釐米之制式│5 顆,│採樣2 顆試射│
│ │ │子彈 │試射2 │,均可擊發,│
│ │ │ │顆,餘│具有殺傷力 │
│ │ │ │3顆 │ │
├──┼───────┼────────┼───┼──────┤
│ 4 │制式子彈 │口徑9 釐米之制式│1顆 │經試射,可擊│
│ │ │子彈,彈底具撞擊│ │發,具有殺傷│
│ │ │痕跡 │ │力 │
├──┼───────┼────────┼───┼──────┤
│ 5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 │經試射,均可│
│ │ │徑8.9±0.5釐米金│ │擊發,具有殺│
│ │ │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
│ 6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經試射,可擊│
│ │ │徑8.9±0.5釐米金│ │發,具有殺傷│
│ │ │屬彈頭而成 │ │力 │
├──┼───────┼────────┼───┼──────┤
│ 7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 顆,│採樣1 顆試射│
│ │ │徑8.9±0.5釐米金│試射1 │,可擊發,具│
│ │ │屬彈頭而成,彈底│顆,餘│殺傷力 │
│ │ │均具撞擊痕跡 │3顆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1.編號1 驗前毛重33.36 公克,│
│ │命4 包(編號1 至│ 驗前淨重32.73 公克,取0.19│
│ │4) │ 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32.54 │
│ │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2.40 │
│ │ │ 公克。 │
│ │ │2.編號2 至4 驗前總毛重105.99│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104.10公克│
│ │ │ ,抽樣取0.17公克鑑定用罄。│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05公克│
│ │ │ 。 │
│ │ │3.編號1 至4 驗前總淨重136.83│
│ │ │ 公克,取樣0.19公克、0.17公│
│ │ │ 克驗餘用罄,驗餘總淨重為 │
│ │ │ 135.47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淨重16.1750 公克,取樣0.0663│
│ │命15包 │公克,驗餘淨重16.1087 公克 │
├──┼────────┼──────────────┤
│ 2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1.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71 巷│
│ │食器3 組、玻璃球│ 2 弄11號1 樓被告租屋處查獲│
│ │3 個、勺子1 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電子磅秤2 台 │2.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47 巷│
│ │ │ 2 弄19號3 樓被告租屋處查獲│
│ │ │ 安非他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
│ │ │ 1台。 │
│ │ │3.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71 巷│
│ │ │ 2 弄11號1 樓陳顯敦房間內查│
│ │ │ 獲被告所有之玻璃球3 個、勺│
│ │ │ 子1 支、電子磅秤1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