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95號
PCDM,104,聲判,95,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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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謝碧華
被   告 陳興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4 年6 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5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 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 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 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 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 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 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謝碧華以被告陳興源涉偽造文書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續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 5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電腦系統查詢列 印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依上開法律明文規 定,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



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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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