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152號
PCDM,104,聲,4152,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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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王家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家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 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6 月17日通知函文1 件、送達 證書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等附卷可稽;且 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表1 份附卷可按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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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