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03號
PCDM,104,聲,4003,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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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辰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
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PS2 」主機壹臺(含電源線壹組、手把貳支)、盜版遊戲光碟共伍拾柒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 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 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2871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47 號被告郭彥辰等著 作權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並已於104 年9 月3 日期滿。扣案之物(103 年度紅保字第 1295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復對照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 219 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參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上列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至明。 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 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甚明,是著作權法第98 條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而非屬 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且採義務沒收主義者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同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郭彥辰陳俊源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3 項、第2 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71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4 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4 年9 月3 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57片,均屬侵 害著作權之物品;其中仿冒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盜版遊戲光碟「戰國無雙2 」、「三國無雙4 猛將傳」 、「三國無雙4 」、「三國無雙4 中文版」各1 片,並含有 「戰國無雙」、「Koei」及「三國無双」之商標圖樣,為日 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享 有商標權,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之「PS2 」主機1 臺 (含電源線1 組、手把2 支),則係經過改機,始可用以供 讀取上開盜版光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所用,為被告陳俊源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鑑識報告書各1 份、光碟播放 暨查獲現場照片共2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共3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上開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57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中4 片亦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而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PS2 」主機1 臺(含電源線 1 組、手把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戰國無雙2 」、「三 國無雙4 猛將傳」、「三國無雙4 」、「三國無雙4 中文版 」各1 片之部分,雖誤引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聲請依據,惟 因前揭扣案物品,均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 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首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著 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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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