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玉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玉淵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 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予補充;②附 表編號3 、4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所載「新北地檢 104 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 緝字第1417、1418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 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所犯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4 年度簡字第3453號判 決定應執行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即罰金 11,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罰金4,000 元,加計附表編號3 、4 所定 之執行刑罰金5,000 元之刑之總和即罰金9,000 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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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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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罰金新臺幣2 千│罰金新臺幣3 千│罰金新臺幣3 千│罰金新臺幣3 千│
│ │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
│宣告刑 │,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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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2月29日│104年1 月9 日 │104 年1 月1 日│104 年1 月3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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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偵查機關年度│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
│案號 │度速偵字第116 │度偵字第3079號│度偵緝字第1417│度偵緝字第1417│
│ │號 │ │、1418號 │、14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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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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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 │574 號 │919 號 │3453號 │3453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2 月17日│104 年3 月16日│104 年7 月23日│104 年7 月23日│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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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 │574 號 │919 號 │3453號 │3453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 │確定│104 年3 月27日│104 年4 月20日│104 年8 月27日│104 年8 月27日│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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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
│ │ │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年度簡字第345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
│ │ │金4 ,000 元確定 │金5,000 元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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