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強盜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3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安之妻子即將臨盆,無人 在旁照顧,聲請人萬分擔心,請求准許交保候傳,以回家照 顧妻子生育。若能交保,聲請人願限制住居於妻子之住處, 並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也保證會準時到庭,為此聲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偉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並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將被告裁定收押在案 。嗣聲請人曾經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以「被 告所涉罪嫌,其中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曾經通緝始到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 錄表、本院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相關情節所為之供述,與 共犯范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差異甚大,而共犯范擇 仁至今仍然在逃(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依目前審理階段 ,如未對被告予以羈押,無異容任其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 ,而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存在 上開羈押原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由,於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100號 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 酌一切情事,並當庭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存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 妻子即將臨盆等情,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 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