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932號
PCDM,104,聲,3932,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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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禾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編號4 、5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符合裁 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又本件係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 紙可佐,其聲請自屬有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陳鈺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 罰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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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