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851號
PCDM,104,聲,3851,201509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冠錥(原名:崔永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冠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冠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至受刑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無論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金冠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一覽表編號 1 所示之詐欺案件業於100 年9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