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連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連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連福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 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5450 號、第2545 1 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刑事判決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 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簡易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 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另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刑期之總和 (有期徒刑7 月)。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