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823號
PCDM,104,聲,3823,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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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傳良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傳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傳良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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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