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傳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傳良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王傳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 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 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 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 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固係得受易 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 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