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810號
PCDM,104,聲,3810,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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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彣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彣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8 月18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合 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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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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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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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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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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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處有期徒刑7月。 │
│ │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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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 3月20日 │102年 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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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86號 │毒偵字第4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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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4089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4160號 │
│實├──┼───────────────┼───────────────┤
│審│判決│102 年 8月13日 │104 年 6月1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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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 年 9月 9日 │104 年 7月 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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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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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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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