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714號
PCDM,104,聲,3714,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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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萬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萬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 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 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 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 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應執行刑(第2 項)。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3069號、103 年度簡字第6386號、104 年度易 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7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1 年6 月23日│103 年5 月28日│103 年11月2 日│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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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103 年度毒偵字│103 年度毒偵字│
│ │ │第6689號 │第3994號 │第7540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易字第│
│ 審 │ │3069號 │6386號 │379 號 │
│ ├──┼───────┼───────┼───────┤
│ │判決│103 年11月26日│103 年12月5 日│104 年5 月29日│
│ │日期│ │ │ │
├──┼──┼───────┼───────┼───────┤
│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易字第│
│ │ │3069號 │6386號 │379 號 │
│ ├──┼───────┼───────┼───────┤
│ │確定│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10日│104 年6 月15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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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