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春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7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者,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速補正
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