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628號
PCDM,104,聲,362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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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利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
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利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利福因竊盜案件(共5 罪),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上述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㈤3 次竊盜犯行所示之 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8年1 月2 日、98年1 月9 日、98年 1 月9 日,而受刑人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 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未逾5 年而故意再犯本 院98年度易字第85 8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應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 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利福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9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嗣分別於98年1 月2 日、98年1 月9 日、98年1 月 9 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9 月、9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同堪認定。是受刑 人上開3 次竊盜犯行,既均係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即97年 11月25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皆 與刑法累犯之要件相符,均係累犯,要無疑義。原確定判決 就主刑部分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 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 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 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 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而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 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 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 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 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 照)。職是,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載之從刑(沒收)部分, 並非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範疇,自無須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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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