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158號
PCDM,104,聲,3158,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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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星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
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 4432號被告涂星蘭因賭博案件,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 國104 年7 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7 月17日)期滿,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於 被告所有,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及 同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432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經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9663號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4 年7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4432號卷第44、48、49頁)在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50元,亦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偵訊及同案證人鄭玲凰、邱榮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同上速偵卷第11、21、36頁)無訛,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圖1 張及現場照片共4 張在卷可考(同上速偵字卷 第26至27、29、31頁),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前未經撤銷等情 ,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所 有 人 │
├──┼──────┼──────┼─────────┤
│ 1 │抽頭金 │50元 │ 涂星蘭
├──┼──────┼──────┼─────────┤
│ 2 │麻將 │1副 │ 涂星蘭
├──┼──────┼──────┼─────────┤
│ 3 │骰子 │3顆 │ 涂星蘭
├──┼──────┼──────┼─────────┤
│ 4 │風骰 │1顆 │ 涂星蘭
├──┼──────┼──────┼─────────┤
│ 5 │牌尺 │4支 │ 涂星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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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