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共淨重叁點零玖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肆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 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 例第4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米黃色結晶塊4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3.0980公克,驗餘淨重為3.09 75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民國102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 28934 號1 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毒偵字第5785號卷第7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 ,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9 月3 日下午 1 時5 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
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