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李基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
日104 年度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基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壹、李基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2 月2 日下午6 時1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彩券行,向彩券行店員洪進丁佯稱欲購買彩券後 ,旋乘店內顧客眾多,洪進丁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彩券 行櫃臺之彩券2 本(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彩券15張、 500 元彩券50張,價值共計5 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洪進丁盤點店內彩券後發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洪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基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刑事卷宗第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刑事 卷宗第29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丁 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可資參佐(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被告犯 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卷宗第9 頁), 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犯後深知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容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 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有和解書1 紙如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原諒 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刑事 卷宗第30頁背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曾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5 月22日確定,於96 年7 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認具有悔意,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 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之情(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387 號刑事卷宗第30頁背面),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